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巫家毅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 律師
被   告  謝惠晴
訴訟代理人  吳俁 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吳佩甄 於民國107年間結婚,婚後家
庭美滿,然被告利用與吳佩甄為職場同事,而知悉吳佩甄為
雙性戀且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後,仍主動追求吳佩甄,且趁伊
與吳佩甄分居時,屢次鼓勵吳佩甄離婚,使伊之婚姻關係愈
加陷入困境,是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業已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吳佩甄已於108年8月30日分居,而原告
所提出伊與吳佩甄之對話記錄,均係於與吳佩甄分居之後,
足見原告與吳佩甄之婚姻關係早生重大破綻,伊僅係基於友
誼傾聽吳佩甄抒發家庭壓力,再縱伊與吳佩甄間之對話互懷
愛慕情愫,然亦未達逾越男女關係之正常社交分際,或破壞
夫妻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具體情事,乃屬正常之友誼來
往,自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佩甄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
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如是,應
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
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
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
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吳佩甄(下稱吳)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略為:「(吳:妳真的認真想好了嗎?在一起會很多流言
蜚語很多問題。)被告:是啊,你想好了?(吳:法律就是
要約束我們這種人,我說我想好要離開是對方不放我,他說
對阿想走就走嗎?婚姻關係如果沒有法律約束。)被告:這
樣是你結婚沒想清楚。」(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我
當然也是希望妳結束好。(吳:你這樣等我不能公開對你也
不公平。)被告:你又決定了?(吳:不是,我是說我內心
很想你,很想跟你能有正常的情侶關係。)被告:我知道」
(見本院卷第73頁)、「(吳:好啦,我希望能經得起時間
。)被告:我們嗎?(吳:這不是什麼考驗吧,我只是在等
待對的時間到來的那一天。)被告:那就等啊,什麼考驗?
(吳:生活啊。)被告:你不相信?(吳:什麼?)被告:
你說生活的摩擦嗎?(吳:諸如此類的一些情侶會遇到的磨
合期之類的啊)」(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你就先不
要想我,想想妳的事。(吳:我要好好把巫先生的事情解決
。)被告:好。(吳:再來好好想謝惠晴。)被告:對,不
要想我,睡覺在想我就好。」(見本院卷第77頁)、「(吳
:就捨不得妳,想妳開心啊。)被告:可能真的遇到妳太溫
暖我就被牽走了。(吳:還是妳希望我都不要理妳就會開心
了。)被告:我不會開心。(吳:那妳可以不要跟我在一起
啊我們還是當朋友也可以,我可以逗妳開心。)被告:如果
我真的愛上你呢?(吳:我就更愛妳啊,這麼簡單厚。)」
(見本院卷第81頁)等等,再觀諸原告與吳佩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略以:「(吳:8/25下班的事情,突然就有火花了
..就先30號來家裡,晚上我就跟你坦承但是沒說對象,之
後才告訴你對象是誰,因為隔天就搬走了,搬走你又不知道
她在這裡跟我睡,也是後來因為你不離婚。)原告:我真的
不知道。」、「(吳:我連謝惠晴來幾次住多久我都記不太
清楚,但是至少三次,第一次好像一個禮拜吧,再來有一次
五六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由上開內容可知,被
告與吳佩甄已踰越一般朋友關係,而足以認定應屬戀愛情侶
關係,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並非一般婚姻信守
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縱原告與吳佩甄間之婚姻本有若干問
題,然被告與吳佩甄之交往顯更足以動搖原告與吳佩甄之婚
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
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核其情節非
微而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工程師,被
告目前則擔任作業員,並審酌原告與吳佩甄原本之婚姻狀態
,被告之言語、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及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在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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