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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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844號
原告 陳和春
被告 林佑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主張:「陳和春於民國107年7月20日騎MBW-6088騎到地下室停車場1F靠近C棟門口公用的機車位,要停車起來時去撞到旁邊車牌號碼000-0000的後腳踏板未收起來,造成左小腿擦挫傷,也因為太痛了,血壓飆高也造成暈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759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9頁至第11頁)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她於那段期間也不在臺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從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就其前揭主張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與急診就醫收據清冊為證(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44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9頁至第77頁),惟該證據只能證明原告受有傷害並前往就診接受治療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如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也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跟該行為有關係,所以本院無法採信原告所主張的基礎事實,自亦無法認定原告的請求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