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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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
       蔡石蓮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77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蔡石蓮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明、蔡石蓮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巷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出告訴,有被移送
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前揭被移送人蔡明、蔡石蓮美均已年過半百,控
制情緒能力及法治觀念仍明顯薄弱,僅因細故即大打出手,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致徒消耗警力資源等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至被移送人蔡石蓮美持以攻擊
之竹棍,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屬被移送人蔡石蓮美所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自無庸為沒入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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