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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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明
蔡石蓮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1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377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明、蔡石蓮美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明、蔡石蓮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18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巷0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特制定社會秩序維護法,
又避免妨害他人身體,故互相鬥毆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所明文禁止之行為。再者,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
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
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
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願提出告訴,有被移送
人警詢筆錄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前揭被移送人蔡明、蔡石蓮美均已年過半百,控
制情緒能力及法治觀念仍明顯薄弱,僅因細故即大打出手,
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致徒消耗警力資源等情狀,爰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至被移送人蔡石蓮美持以攻擊
之竹棍,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屬被移送人蔡石蓮美所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規定,自無庸為沒入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