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8行「辱罵」後應補充「(未據告訴)」、倒數第3行「左膝挫傷」後應補充「右側頭皮挫傷併腦震盪」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業據2人均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公然侮辱行為(均未據告訴),應屬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傷害、公然侮辱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裁定,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