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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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漢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第2、
3行關於「倒數第3行『左膝挫傷』後應補充『右側頭皮挫傷併腦震盪』」等語係屬贅述,應予刪除,理由詳待後述)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㈠伊與告訴人 楊麗平 於案發前即已分居,當日係告訴人於案發前透過友人 張冠雄 轉知請伊至臺北縣三峽鎮(嗣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以下仍以行為時之縣市名稱之)中正路2段29號2樓住處搬走東西,伊才包下司機 廖正平 之計程車北上至三峽前揭住處。伊搭計程車抵達時,剛好告訴人要騎車至永安街菜市場工作,伊與告訴人並無肢體接觸,故原審認定伊有掐脖子、推人倒地及罵三字經等情,均非事實。㈡伊後來會到菜市場,是為了要找告訴人並拿回放在前揭三峽住處的東西,伊擔心會違反家暴法,還特別請警員到場,由伊與一名警員坐在車上,張冠雄與另一名警員與告訴人溝通,伊與告訴人並無碰觸,當然更沒有毆打她後腦。㈢告訴人當日驗得之傷勢乃其驗傷前與張冠雄互毆所致,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前曾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98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知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當時知道告訴人有對伊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254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並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同前卷第7至8頁),堪信真實。
㈡關於98年7月15日5時10分許被告在前揭三峽住處前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
⒈告訴人於98年7月15日警詢時指稱:被告當時在家中樓下
,伊要上班,他抓住伊不准伊離開,在現場罵伊罵的很難聽,然後硬要搶伊機車的鎖匙,然後伊騎車離去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254號卷第5頁反面),嗣於98年10月8日偵訊則具結偵訊:98年7月15日凌晨5點,伊○○○鎮○○路○段○○號2樓下樓準備去上班,被告就在住處的大門等伊,被告看到伊之後,就掐住伊脖子,當時伊心裡很著急,因為伊先前常被打,所以就趕快跑,被告掐著伊脖子時,還有以三字經罵伊,罵得很難聽,當時伊往房東住處的方向跑,房東住在附近,被告一直在後面追著伊,伊跑到房東家,但房東沒有開門,伊就跑到機車那裡,伊想騎機車跑掉,伊剛上機車,被告就抓著伊的手,就一直以三字經罵伊罵得很難聽,並作勢要打伊,後來因為伊機車已經發動,所以伊趕快騎走,伊往永安街的方向騎;伊左膝受傷是被告在住處門口打伊時,被告將伊摔倒在地上,所以膝蓋受傷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254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98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98年7月15日伊開門要去做早餐時,伊老公(按即被告)看伊開門,馬上就抓著伊打,伊就趕快跑掉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45頁)。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樓上下樓剛開門,伊先生(按即被告)就在門口打伊,他酒喝了很醉,說什麼伊都聽不清楚,他抓著伊脖子要打伊,因為伊那棟樓樓下沒有住人,路上也沒有人,伊就跑,當時伊機車跟伊住處隔了4、5間房子,伊跑過去把機車剛剛打開要騎機車,他抓著伊機車右把手油門處,伊問他到底要幹嘛,掙扎後就騎機車走了;伊左膝挫傷是因為被告在伊住處樓下掐伊脖子,把伊摔在地上所造成的;被告確實有在前揭三峽住處打伊,當日早上5點鐘之前,伊沒有跟任何人打架;被告此時除了打伊外,有罵「幹妳娘」,但是他喝酒醉了,故伊根本聽不清楚他罵什麼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綜上,告訴人就被告有於前揭三峽住處前辱罵告訴人、抓住告訴人並將之推倒在地,及被告當時身上有喝酒後之氣味等情,前後證詞所述大致一致,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所言當具相當之證據力。⒉證人廖正平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告訴人下來時,被
告有下車叫告訴人,告訴人應該也有看到被告,被告好像要跟告訴人講事情,但告訴人不理他,機車騎了就從她家右轉過去;在告訴人騎機車離開前,伊有看到過程,但聽不到他們說什麼;伊看到他們有在爭執,不是在罵,好像是有什麼事情,妳要講,我也要講,兩個人好像不是很高興,告訴人就騎機車,伊沒有看到他們兩人有肢體接觸,伊看到兩人最近的距離就是差不多3塊法庭磁磚(按本院第7法庭磁磚為長60公分的正方形,換算為1.8公尺),告訴人騎機車要走時,伊看到被告好像要跟告訴人講話,有點走近要接近告訴人機車,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摸到告訴人機車或身體,告訴人也沒有給被告機會,騎機車就走了,告訴人騎機車走後,被告沒有追過去,他是回來坐伊的車,叫伊追告訴人的機車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3頁),其後又補充證稱:伊開車到三峽後,有看到告訴人從1個門下來,之後也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在吵架,後來告訴人就騎機車走了,伊當時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因為伊車窗是關著的,有放冷氣,引擎也沒有熄火,所以沒有聽到。另伊也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掐告訴人脖子或用手拉著告訴人機車右把手,因為當時伊在停車,伊只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但是眼睛沒有注意看,等伊停完車後,他們還在吵架。被告是背對著我,告訴人是在機車前背對著機車,站在機車前面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綜其前揭陳述,可知其係於98年7月15日清晨駕駛計程車載被告抵達前揭三峽住處,而被告於看見告訴人下樓時有下計程車,並有趨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的動作,兩人最接近時僅相隔約
1.8公尺,此與被告辯稱:伊搭計程車抵達時,剛好告訴人要騎車至永安街菜市場工作,伊與告訴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即有不符。至於證人廖正平雖先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摸到告訴人機車或身體等語,復證稱:伊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也沒有看到被告用手掐告訴人脖子或用手拉著告訴人機車右把手等語,但由其證稱:因為伊車窗是關著的,有放冷氣,引擎也沒有熄火,所以沒有聽到。另因為伊當時在停車,伊只有聽到他們在吵架,但是眼睛沒有注意看等語,可知其當時諒係因專心於停車,以致於並未詳細觀看被告與告訴人整個爭吵的過程,自難僅因其證稱沒有看到或沒有聽到云云,遽認告訴人前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非事實。
⒊證人廖正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
有在爭執,不是在罵,好像是有什麼事情,妳要講,我也要講,兩個人好像不是很高興;伊看到兩人最近的距離約
1.8公尺;伊看到告訴人騎機車要走時,被告好像要跟告訴人講話,有點走近要接近告訴人機車;伊停完車後,他們還在吵架。被告是背對著我,告訴人是在機車前背對著機車,站在機車前面等語,核與前述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有出言辱罵及阻擋伊離去之動作等語大致相符。其次,證人廖正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半夜在豐原市○○路○號豐原火車站前坐上伊的車,被告到了臺北之後,有喝罐裝啤酒,但伊不確定是何時買的,當時被告還知道教伊怎麼走,口齒也清楚,應該是沒有喝醉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80頁),核與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喝酒醉了等語固然稍有出入,但就被告於搭車抵達前揭三峽住處時確有飲酒之事實,兩人所證則屬相符。至於被告當時是否喝醉乙節,因其定義及標準本即可能因人而異,自難僅因證人廖正平所證與告訴人所言歧異,即謂告訴人前揭所言均屬不實。此外,告訴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左膝挫傷是因為被告在伊住處樓下掐伊脖子,把伊摔在地上所造成的等語,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20254號偵字卷第9頁),堪信真實。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當日驗得之傷勢乃其驗傷前與張冠雄互毆所致,與伊無關云云,惟依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98年7月15日伊有○○○鎮○○路○段○○號5樓,因為伊房東太太告訴伊張冠雄和被告鬧的她店沒有辦法做生意,所以伊就到該處要去找被告,伊是去問被告到底找伊有什麼事情,他不可以到處亂鬧,鬧伊房東,結果張冠雄就過來
2拳就砸在伊頭上,伊實在忍無可忍,所以就咬張冠雄一口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45頁),可知當日15時許,告訴人固有○○○鎮○○路○段○○號5樓張冠雄住處找被告,並當場遭張冠雄毆打,惟張冠雄既係以拳頭毆擊告訴人頭部,當與告訴人受有左膝擦傷無關,自難僅因告訴人於前往醫院驗傷前有與張冠雄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逕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均與被告無關;又原判決雖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左膝挫傷」後應補充「右側頭皮挫傷併腦震盪」云云,然綜觀前述告訴人自述遭張冠雄毆打之部位,及其本案遭被告施暴之方式,可知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頭皮挫傷併腦震盪」部分之傷勢,顯非被告所造成,故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補充,顯屬贅載,應予刪除,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
,且其部分證詞核與證人廖正平前揭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反觀被告辯稱:伊搭計程車抵達時,剛好告訴人要騎車至永安街菜市場工作,伊與告訴人並無肢體接觸云云,則顯與證人廖正平所證不符,所辯諒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遽信。
㈢關於98年7月15日上午某時許被告在臺北縣○○鎮○○街○○號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
⒈告訴人於98年7月15日警詢時指稱:伊○○○鎮○○街○○
號早餐店上班,被告不讓伊上班,且在現場大罵 三宇經 及一些有的沒的,汙辱伊人格及騷擾伊,伊無法上班,老闆請伊到分局報案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254號卷第5頁反面),嗣於98年10月8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伊到伊永安街工作的地方,被告也有追到那裡繼續罵伊並打伊,他以手打伊後腦,當時有一個買早餐的女子有看到,那個女孩子叫伊趕快跑,並告訴伊警察局的方向,伊就趕快跑去報案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254號卷第36頁),98年11月26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當日伊跑到早餐店時,伊老公(按即被告)又跑來打伊,伊就去報警,並告訴警方伊有保護令等語(98年度偵字第29889號卷第45頁)。迨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騎機車到永安街早餐店,剛打開還沒有開始作生意時,被告又追上來,氣勢洶洶的要過來打伊,伊店面是跟1位林小姐分租的,當時林小姐及伊顧客也就是偵查中作證的 鄧凱文 就跟伊說後面就是警察局,叫伊趕快跑,伊就從店裡跑到警察分局;被告到早餐店找伊時,他一拳打到伊後腦勺,沒有打到身體的其他部位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8頁)。綜上,告訴人就被告有於前揭工作處所大聲辱罵騷擾告訴人及用手打告訴人後腦等情,前後證詞所述大致相符,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所言當具相當之證據力。
⒉證人即當場目擊前述經過之顧客鄧凱文於98年10月8日偵
訊時具結證稱:98年7月15日早上約凌晨5點多,○○○鎮○○街告訴人賣早餐的地方,當時伊去買早餐,看到有
1位先生走進來又吼又叫,且作勢要打告訴人,伊沒有注意到該男子有無打到告訴人,因為當時很混亂,且該男子很兇,伊就告訴告訴人後面有分局,叫告訴人趕快去報案,告訴人跑掉之後,該男子有追上去,伊自己也趕快跑掉,因為伊會怕,該男子當時講話很糢糊且很兇,當時伊覺得蠻恐怖等語(98年度偵字第20254號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8年7月15日早上5、6點左右,伊人在永安街跟大同路口的早餐店,伊當場好像有看到被告,當時狀況是一團亂,伊沒有看得很清楚(審判長請被告及證人張冠雄均起立讓證人指認),伊對被告有一點點印象,對證人張冠雄沒有印象;伊看到被告跟告訴人在爭吵,當時伊很害怕,所以不清楚吵些什麼。他們就是對罵、拉扯,伊不太敢靠近,怕被波及,後來伊就跟告訴人說後面有分局,你趕快去分局報案,但後來告訴人有無去報案伊不知道,因為伊這樣告訴告訴人後,就趕快躲到後面西式早餐那邊去,之後伊就沒有看到被告跟告訴人;伊當時沒有看到警察,離開前也沒有看到警察;伊有看到被告有抬起手來,但應該不算是要打,伊看到他們拉扯,就叫告訴人趕快去分局,伊待一下下就趕快跑,沒有看到告訴人哪裡受傷,只有看到告訴人是光著腳逃走,至於被告有沒有追過去,伊沒有注意到;伊覺得被告當天好像有喝酒,因為他講話比較大聲,至於凶不凶,我覺得還好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綜其前揭陳述,可知其確曾親眼見聞1名男子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近距離發生大聲爭吵,並有對告訴人高舉其手作勢毆打之動作,復參以其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除前述事件外,亦無證據證明兩人曾同時在同一地點見面,卻對被告留有印象,衡諸常情,其於偵訊時所稱對告訴人吼叫並作勢毆打之男子,當係被告無訛,此核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即屬相符。
⒊被告辯稱:伊後來會到菜市場,是為了要找告訴人並拿回
放在前揭三峽住處的東西,伊擔心會違反家暴法,還特別請警員到場,由伊與一名警員坐在車上,張冠雄與另一名警員與告訴人溝通,伊與告訴人並無碰觸,當然更沒有毆打她後腦云云,固與證人張冠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回到家時,被告已經到了,因為他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已經到台北了,當時也快到家了,後來伊與被告就搭伊外甥所開計程車過去告訴人工作的地方,伊有叫被告不要靠近他太太,因為有家暴的問題;到被告太太工作的地方時,應該是8點以後的事情,伊跟被告在距離楊麗平工作地點約15塊法庭磁磚(按約9公尺)的地方下車,伊外甥就開車就走了,伊叫被告停在原地等不要過去,伊過去跟楊麗平說「人家人已經來了,你們冷氣、冰箱的事情要去處理」,楊麗平就在那邊大吼大叫,然後就在那邊講話很大聲,楊麗平又打電話報警,伊有看到她撥手機,但伊只有聽到她講「你們快來」,然後楊麗平就一直罵被告無恥,伊也有跟楊麗平吵架,後來有3個警察過來,警察進早餐店後先問是誰報案的,伊忘記楊麗平有無說是她報案的,有1個警察先過去問被告,後來又有另外1個過去訓示被告說「你有家暴問題,不能過去」,後來被告也很氣講話也很大聲,伊去安撫被告,叫他講話不要那麼大聲,楊麗平還在店裡,伊兩邊跑,一下安撫被告,一下安撫楊麗平,然後伊就被楊麗平罵二百五,伊也罵回去,3個警察也是像伊這樣兩邊跑,後來又跑來1個一毛四的副所長,年紀很大,快要接近50歲過來支援,後來楊麗平跟被告遠距離罵來罵去,後來被告叫伊外甥把車開來,伊跟被告就一起坐伊外甥的車走,楊麗平還是在早餐店,4個警察也是安撫被告,警察叫伊把被告帶走,伊就把被告帶走,警察說兩個情緒都不好,一定要把一方帶走才不會吵架,所以伊就把被告帶走,我們走的時候,警察都還在,我們回去時可能接近中午或中午之後,好像也沒有吃飯,就買兩瓶啤酒到伊家,就在那邊聊天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4至75頁)大致相符,然而:
⑴證人張冠雄另證稱:伊是先陪被告去吉埔派出所,之後才
一起去告訴人早餐店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伊與張冠雄直接去告訴人早餐店云云,順序上已有不合。再觀諸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當日之通聯紀錄(98年度偵字第20254號卷第29至31頁),可知該門號曾於當日7時44分許撥打張冠雄住家電話(即00000000號),而證人張冠雄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該通電話應該是跟伊講的;伊係接完上開電話之後,才去告訴人的工作場所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反面),可知張冠雄前揭所稱與被告一同去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時間,確係於當日
7時44分以後,且其後是先到吉埔派出所作筆錄,之後才到告訴人的工作場所,復參諸被告當日係於9時45分至10時40分期間製作警詢筆錄,則張冠雄所稱前往告訴人工作場所之時間,應係在當日10時40分以後的事情,此與告訴人及證人 鄧凱平 所指被告當日前往其工作場所辱罵及作勢毆打的時間是在凌晨5、6時許,時間上顯有落差。況且,由證人張冠雄證稱:伊的記憶很模糊,伊只記得有去楊麗平的工作場所及吉埔派出所,時間的前後順序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7頁),可知其於本院99年10月8日審理作證當時,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已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則其前揭所證是否全然屬實,亦屬堪疑,而難遽信為真。
⑵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6時10分至40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內,由該所員警 黃世宗 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2025
4號卷第5至6頁),而證人黃世宗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當時是值凌晨的備勤勤務,接到分局通知,他們說轄區有發生事件,叫我們把人接到吉埔派出所作訊問,說是違反保護令事件,伊便1人前往三峽分局警備隊將楊麗平帶至派出所詢問,問完後好像也有傳陳漢謀來說明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70頁反面),復參以三峽分局警備隊、吉埔派出所當日之工作紀錄簿所載通知吉埔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違反保護令之時間均為當日4至6時許(本院簡上字卷第37、170頁),可知告訴人當日從三峽分局前往吉埔派出所之時間應係在當日6時10分之前,再對照前述第㈡段關於被告在前揭三峽住處前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時間為當日5時10分許, 益徵 告訴人及證人鄧凱平所指被告當日前往其工作場所辱罵及作勢毆打的時間是在凌晨5、6時許等語,應係正確。
⑶查被告前揭門號曾於當日7時48分、56分、8時3分、10
分許先後撥打110報警,固有前述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惟依臺北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北縣警勤字第0990166009號函覆:上午7時48分接獲報案,報案人來電指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與人發生糾紛,該人當時疑有微醺之狀況,語意不詳,未說明與誰發生糾紛,只強調要警方到場處理,依規定通知三峽分局派員處理;上午7時56分再次接獲該民眾來電,依規定再次通知三峽分局派員處理;上午8時3分,該民再次來電指員警未到場,依規定再次通知三峽分局派員處理;上午8時10分,該民再次來電指員警未到場,本局勤務中心立即向三峽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查明原因,經查本局報案人太太楊麗平目前正於該分局吉埔派出所製作違反保護令筆錄(故當 陳某 報案指稱與人發生糾紛,對象即為其妻子,即電請至吉埔派出所併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告當時所稱欲請員警前來之地址為「臺北縣○○鎮○○路○段○○號」,而非「臺北縣○○鎮○○街○○號」,姑不論其後員警有無依通報前往「臺北縣○○鎮○○路○段○○號」,核與被告所稱:伊到達告訴人工作地前就有打電話報警,後來伊到達距離告訴人工作地約100公尺處後,有2名員警過來,叫伊先在那邊等云云,亦有地點上之差異。此外,經本院依聲請多次函請三峽分局調閱相關工作紀錄簿並查明處理該日事件經過之員警後,逐一傳喚證人黃世宗、 鄧永成 、侯智祥、 邵宥勝 、 黃育勳 、 侯明毅 及 林盈均 後,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前揭所辯經過屬實,自難僅憑其單方所言,即遽信為真。
⑷從而,證人張冠雄前揭所稱周旋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
事,與告訴人所稱其於當日5、6時許在永安街工作場所遭被告辱罵及作勢毆打乙節,顯非同一時點,縱其前揭所述均係屬實,仍無從據以推翻前揭告訴人及證人鄧凱文所述事實之真實性。次由告訴人與被告當日接受警詢之時間及被告前揭門號之通聯時間,可知被告當日縱有打電話報警,然其報警時間乃當日7時48分、56分、8時3分、10分,而告訴人確係於此前之同日6時10分至40分即已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益徵被告所稱有員警抵達處理云云,縱係屬實,亦非告訴人及證人鄧凱文所稱於當日5、6時許在永安街工作場所遭被告辱罵及作勢毆打之事。
⒋綜上,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言,核與證
人鄧凱文所述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惟其所辯均不可採,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張誌洋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