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許搃云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複訴訟代理  劉鍾錡 律師
被   告  潘慧玲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七年司票字第三八五八號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訴外人夏依有限公司(下稱夏依公司
,負責人為被告),斯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教育
培訓成本契約,,而原告上班後因遭夏依公司無端扣薪,且
夏依公司未替其投保勞健保,是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規定合法終止勞雇契約,既然原告已離職,則被告對原告應
無任何債權存在,是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 爰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㈢被告執不得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385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執 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58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係因兩造約定由原告繳納學費新臺幣(下同)36萬
元,被告為原告進行專業課程之培訓,因原告表示資力不足
,被告故允諾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學費之支付,而
原告已參與培訓課程完畢,是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
給付票載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
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38
5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裁定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
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教育培訓成本契約
及系爭本票,而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在案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858號裁定、系爭本
票影本1紙及上述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述教育培訓成本契約
,而觀之上述契約內容,其上記載:「因契約載明合約期間
內學術科費用由公司支付,為保障公司免於損失特簽訂本借
據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原
告接受夏依公司之培訓,相關學術科費用斯時兩造係同意均
由夏依公司支付。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教育培訓
學費之支付,應與事實不符。
⒉承上所述,依上述成本契約之內容,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原告
在合約期間內所為,若有造成夏依公司損害,則夏依公司得
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賠償,惟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夏依公司
有因被告離職或違約等情,而受有任何損害之證據,則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仍在,即無理由。
⒊據此以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培訓學費,已如前述
,且被告未證明有何損失,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
在乙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既無票據權利,原告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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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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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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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9月1日│360,000元│未記載│106年9月2日│3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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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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