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代 理 人  蔡政憲
被   告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七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高雄市○○區○○○路大樓之管理員,明
知住戶即代號0000-000000(下稱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
,竟於民國105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利用乙女反應住處
有怪聲要求其協助察看,且其母即代號0000-000000A(下稱
甲女)尚未返家之機會,進入乙女住處,並尾隨乙女進入房
間內,強行自乙女後方隔著T恤解開其胸罩背扣,並將手伸
入乙女衣服內摸捏乙女胸部,乙女旋以手肘撞開被告,甲女
適返回住處,被告始停止以此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
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堪認被告確有對乙女為上開性侵害犯行,嗣乙女申領犯
罪被害補償金,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6
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補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10
7年4月13日如數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擔任高雄市○○○路大樓夜間管理員期間
,受乙女要求進入屋內察看怪聲,遭剛好返家之甲女誣陷。
當日警方據報到場後查無被告犯罪事實,甲女在事發後3日
、取得被告任職處丟於垃圾桶、櫃臺內之DNA檢體,並教唆
乙女為虛偽證述始得以構陷被告入罪。甲女並在法庭對法官
聲稱未要求賠償,以致法官認為其並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動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責任認定之說明: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乙女住處管理員,於105年5
月8日藉進入乙女住處察看怪聲之機會,違反乙女意願,強
行解開乙女胸罩背扣並伸手摸捏其胸部等情,業據乙女於刑
案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又乙女於同年月11日前往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並經醫護人員對乙女及按發
當日所著胸罩採集檢體送驗,於乙女胸罩右、左罩杯內側微
物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
,研判混有乙女及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乙女本身DNA-
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12日刑生字第1050060540號鑑定書
在卷可憑。參酌乙女前開證詞,則被告因觸摸乙女胸部,並
遺留其皮屑在胸部上,當乙女穿上胸罩後,很可能將該皮屑
轉移至胸罩罩杯內側,另在觸摸過程中被告亦可能直接碰觸
胸罩而遺留皮屑在胸罩上,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46476號函文說明明確,是堪
認乙女所證核與前開DNA鑑定報告相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乙女意願,解開乙女胸罩背扣並伸手摸捏其胸部而為猥褻行
為等情,應可採信。
2.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員警到現場時,甲女因尚未取得可栽
贓構陷被告之DNA檢體,乃未向員警提出告訴,待取得被告
DNA檢體,始於案發3日後即105年5月11日向警方提告云
云,惟依案發當日到場之員警 黃郁文 於刑案偵訊中所陳:到
場時,乙女與甲女在客廳,被告一人站在房間內手持手電筒
,我到時甲女說被告有解開乙女胸罩的扣子,且乙女胸罩沒
穿好等語,足見甲女於案發當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申告被告
之犯罪事實,符合其基於母親身分返家後目睹乙女異狀所採
取之合理作為,主觀上亦顯無是否已取得被告DNA檢體之顧
慮,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說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違反乙女意願逕解開乙女胸罩,並為摸捏乙女胸部
之猥褻行為,自屬對其人格權之不法侵害,所為並足使乙女
感到驚恐及痛苦;又原告已給付乙女犯罪被害補償金,亦有
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6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
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收據、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
、求償權讓與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24頁~第32
頁),則原告代位乙女對被告為賠償請求,自屬有據。本院
參酌乙女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乙女於案發時
未滿14歲,認原告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補償乙女15萬元
之決定核屬適當,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6日
(見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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