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謝立德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林其鴻 律師
黃馨瑩 律師
被 告 林軒羽
訴訟代理人 林百瑞
被 告 彭金子
劉盛昌
郭春梅
何文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使用、通過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8日購得花蓮縣○○市○○
段○○○○號土地,欲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供住宅使用,然並
無著落,經函詢花蓮縣政府,始知悉該土地因鄰近部分住戶
因圖方便通行而反對原告使用該土地建築房屋等,另花蓮縣
政府亦於106年5月16日以函文認定上開土地非花蓮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因被告為附近住戶,確
曾有通行上開土地,且渠等確無任何合法使用權利。爰依民
法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再使用、通過上開土地等
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使用、通過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
三、被告林軒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但以書狀陳稱:同意原告請
求,就原告請求為認諾。
四、被告彭金子、劉盛昌、郭春梅、何文煜等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
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由卷附之上開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等(
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75頁)可知,上開土地為訴外人更生
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及原告分別共有
,訴外人更生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為160分之89,
原告應有部分則為160分之71,又原告係於101年8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並於101年9月6日取得該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等
情。另原告上開主張,有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地籍圖、示
意圖、上開土地照片、及被告之戶籍謄本或戶役政資料及渠
等所有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106年5月16日府
建計字第1060084923號函等件附卷可參(第27頁、第116至
126頁、第149至157頁、第160頁),被告林軒羽以已書狀為
認諾(見本院卷第172頁),而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為上開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
被告不得使用、通過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