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桂清
被   告  鐘岳樹
       張陳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陳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岳樹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訴外人達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高公司)之法務
人員,被告張陳聰則係達高公司之業務員,原告於民國82年
12月25日透過被告張陳聰之介紹,向達高公司以附條件分期
付款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
車輛),約定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96,000元,頭期款5
萬元,其中3萬元用以支付保險費,其餘2萬元扣抵車款,
餘款376,000元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並交付訴外人 王忠慶
開立之支票24紙予被告張陳聰。嗣前開支票自第三期起即因
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乃改以現金方式將車款清償完
畢,詎被告鐘岳樹竟拒不交付清償證明,且竊取相關證據資
料,致原告無法出售系爭車輛,蒙受重大損失。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㈠被告鐘岳樹則以:原告先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刑
事詐欺及背信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伊僅係達高公司職員
,依法經辦業務,原告堅稱已繳清貸款,但依達高公司核算
,尚有餘額未繳清,致無法核發清償證明,且清償證明係由
達高公司核發,並非伊可自行核發,伊完全依照公司指示及
規定行事,絕無任何不法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張陳聰則以:伊於82年間擔任達高公司業務員,負責
處理客戶買車、簽約、辦理交車等事宜,至於客戶與保證人
或與其金主間之借貸關係如何,伊無從知悉也未參與,故否
認有何侵權行為。縱認有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
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
需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
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5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提出契約書、收受
票據證明書、清償車款收據、修護工作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8至33頁),惟前開證據僅足證明原告依附條件買賣方
式購買系爭車輛,並曾繳付貸款之事實。至於被告2人如何
以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或以何等故意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
告權益受有損害等情,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縱使原
告已清償車款完畢之陳述為真實,然清償證明書係以達高公
司名義發給,並非被告鐘岳樹個人得自行決定發給與否,則
原告遽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鐘岳樹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鐘岳樹竊取相關證據資料,
致其無法出售系爭車輛,蒙受重大損失云云,此經被告鐘岳
樹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出被告鐘岳樹確有竊取相關證據資
料之證明,則原告空言主張前揭事實,亦屬無稽。另原告先
前因本事件對被告2人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告訴,分別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85年度偵字第24360號、89年度偵字
第885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90
年度議字第83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號之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8至72頁),益徵被告
2人無何不法行為自明。
㈢承上,原告就其所指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無從
成立,被告張陳聰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
本院自無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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