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岡小字 第2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宏駿
被   告  黃俊傑 (原名: 黃滄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玖仟玖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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