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調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顏瑜稹 (原名: 陳顏月里 )
相 對 人 展宇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變更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事件聲請調解,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
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
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是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
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
,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顏瑜稹(原名:陳顏月里)積欠
聲請人現金卡本金新臺幣(下同)382,282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嗣聲請人發現展宇五金有限公司之實際上經營者為顏
瑜稹,相對人陳奕崴僅為登記名義人。相對人顏瑜稹應是為
避免上開有限公司遭聲請人強制執行,始登記於相對人陳奕
崴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相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相對人陳奕崴將展宇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
相對人顏瑜稹名下,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係代債務人行使權利,而非在使
債務人之權利消滅。本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顏瑜稹、陳奕崴
間就展宇五金有限公司為借名登記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相
關規定,聲請人代位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權且不論上述
主張並無證據支持;縱令上述主張為真,則依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規定,委任人顏瑜稹自享有請求受任人依其指示
處理事務之權利,且其並無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之情事。聲請
人代位終止雙方借名登記關係,反而使顏瑜稹所享上述權利
歸於消滅,殊與代位權之本質不符。另展宇五金有限公司為
私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其負責人個人所積欠之現
金卡債務,實與法人組織無關,自無庸命該法人負清償之責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顏瑜稹為避免上開有限公司遭聲
請人強制執行,始登記於相對人陳奕崴名下,顯非可採。從
而,本件依聲請意旨所述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且無調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