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8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盧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分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
北方向外快車道行駛,行經五甲二路689號前時,欲往左變
換至內快車道,適訴外人 黃廷文 駕駛訴外人 尹鈦 有限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該路段同
向行駛於內快車道。詎被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往來車輛之疏
失,致撞擊系爭車輛車身,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系爭車
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下同)24,994元修復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故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
第5至20頁)等件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7年7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628000號函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3至42頁)。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
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竟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之規定,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系爭車輛而造成該
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
全部過失之責,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4,994元,其中零件費用共支出
3,956元,工資則為21,038元。而該汽車修理時,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99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年7月28日止
,該車輛實際使用為6年9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業逾使用耐用年限,故原告
請求維修費中之零件費用3,956元僅得請求殘值659元【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3,956元÷(
5+1)=659元】,再加上前揭工資費用,總修繕費用金額
應為,元(計算式:659+21,038=21,697),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21,69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21,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即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