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虎小字第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徐聖弦
被 告 游元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餘新臺幣
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5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雲林縣○○鎮○○
路○○○○○號瑞春醬油觀光工廠內,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吳玟清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部肇
事責任。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42,695元(
含工資烤漆費用29,130元、零件費用13,565元),原告本於
保險責任已經賠付修理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雙方都有肇責,事發當下是私人地,我
不知道停車場在何處,我有停下來3至5秒判斷停車位於左
邊或是右邊,原告的保戶從左側超車,我才會撞到他的車右
後方等語,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揭時日於上開地點發生車禍
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車禍相關卷宗(即該局107年7月9
日雲警螺交字第1070008553號函及其附件)審閱無訛,堪認
為真。
㈡本件兩造對肇責比例有所爭執,被告抗辯兩造均有過失,而
原告則主張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按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
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
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
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
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為同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前段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法第
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原告保車之行車記錄
器光碟畫面顯示,被告與原告保車為對向車,被告係前車於
打右轉方向燈進入醬油工廠內大門後減速將近停止,並於右
轉方向燈持續顯示時又往前向右滑行一小段後方向燈熄滅,
原告保車係後車,略後左轉進入醬油工廠,於被告車輛減速
將近停止時,本停等於被告車輛後方,又見被告車輛往右滑
行時,即欲從被告車輛後方左側超車,但此時被告右轉方向
燈已經熄滅,亦即在原告保車仍然位於被告車輛後方時,被
告車輛已經沒有閃爍右轉方向燈,而原告保車超車時,被告
正好向左行駛,被告車頭遂撞擊原告保車之右後車門將近右
後輪胎上方處,兩造發生碰撞事故,此節亦有雙方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附卷可
佐,由此觀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左轉彎,並未
顯示左轉方向燈,原告保車超車亦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且兩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間隔,並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院衡酌上情,以及車輛受損之位置
觀之,應認被告與原告保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
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42,695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9,130元、零件費用13,565元)
,有估價單、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發票附
卷可佐,而系爭車輛係103年5月出廠,亦有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
實際使用3年10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
折舊後為2,36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烤漆29,1
30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490元(計算式:2,36
0元+29,130元=31,490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定之「保險人
代位權」,乃法定債之移轉,固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債權移
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與民法之規定究無不同
,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
人。查被告駕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而,原告之
保車亦有4成之過失,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是據此依比例減
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894元(計算式:
31,490元×60%=18,894元)。是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
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42,695元,然修復費用於18,894元內,
始為合理,故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8,8
9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屬給付未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7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894元,
及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
第一審訴訟費用,鑑定費用因未予以鑑定已退費),原告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兩造勝負情形認由被告負擔
440元,餘560元由原告負擔,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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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565×0.369=5,0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565-5,005=8,560
第2年折舊值8,560×0.369=3,1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8,560-3,159=5,401
第3年折舊值5,401×0.369=1,9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01-1,993=3,408
第4年折舊值3,408×0.369×(10/12)=1,0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08-1,048=2,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