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WAHYUNI(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170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印尼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
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壹本(簽證
號碼:0九八JKT0九六一五九號)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係印尼籍人士,為能順利進入我國工作,明知
其真實生日為西元1991年9月7日,竟先於民國98年間,在
印尼國境內,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印尼籍人士,以
不詳方式,取得印有不實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9月7日之
印尼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復持該護照向
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我國外交部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臺簽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於實質審查後,誤信其出生日期為西元1987年9月7日
,而於民國98年9月15日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1本(
簽證號碼:098JKT096159號)(此部分因屬在我國領域外犯
罪,又非刑法第5條各款所列各罪,非我國刑法效力所及)
。甲○○○○取得上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居留簽證後,即
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搭機抵達高
雄國際機場,並持上開印尼國護照及我國居留簽證辦理入境
手續,且於入境登記表上出生日期欄填載為西元1987年9月
7日,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入境
登記表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印尼國籍出生證明中、英文版本、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上開我國簽證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印尼國
護照扣案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業於民國100年1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僅將「未經許可入出國」之文字修正為「違反本
法未經許可入國」,並增訂後段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則就被告所涉
犯之未經許可入國部分,其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刑度均屬
相同,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
犯同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入境我國,竟持載有不實生日之護照入
境,損害移民署對於入出境查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
該,惟衡酌被告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其行
為時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警詢、
本院訊問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在我國
與我國國民同居,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印尼國護照M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及未扣案
之中華民國居留簽證1本(簽證號碼:098JKT096159號),
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居留簽證因未扣
案,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抵達機場後,在入境登
記表上出生日期欄偽填1987年9月7日,係偽造不實之入國
登記表,並持之向高雄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
行使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
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
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固於入境登記表上填載不實之生日,惟其既為該
入境登記表之製作權人,縱有上開不實之記載,亦與刑法第
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製作後持之行使之
行為,復難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未經許可入國犯行經
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三、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
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
之情形,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
次一目的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
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
年,並不得逾三年。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