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原告 陳有能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劉子琦 律師
黃俊儒 律師
被告 葉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固提出駕駛人員承攬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41頁),然觀之該契約書係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簽立,而依據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以觀,本件係就被告108年8月30日駕駛原告車輛發生之碰撞事故所生爭議,尚難認兩造於108年間事故發生時已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兩造未以契約特別約定合意管轄之情形下,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因債之關係涉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住所位於彰化縣,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此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載明(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