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2號、第5404號、第5493號、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永銘(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12、15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經於原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謀生不易,經濟狀況不佳,原審就4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1年之刑度,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有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㈡本件被告行竊過程沒有造成人員傷亡的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因被告領有精神方面身心障礙證明,要找正常的工作謀生相當不容易,從被告的前案紀錄可知,被告前有很多竊盜犯行,反而可證明被告謀生不易,才會有鋌而走險的情形,請求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加重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原審卷第19至58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於另犯竊盜案件遭羈押又獲釋(112年12月15日)後僅約20日起,即因無業缺錢,再陸續以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等相類手法4度行竊,除如原審判決附件附表二編號12至44、附表三、附表四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外,均下落不明而無法返還,其所為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猶無視監視器影像、DNA鑑定資料、扣案贓物等確鑿證據,一味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未能正視己過,態度難認良好,直到原審審理時始為有罪之陳述,稍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但迄未與告訴人 彭右芸羅淑惠吳麗英王品涵 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與年邁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之雙親同住、自身因多年前車禍而領有中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0、145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1年。並就被告所犯4罪之宣告刑,審酌其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但被害人皆不同,犯罪時間介於113年1月至113年4月間,間隔各約1個月,兼衡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仍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出上訴,並於最後陳述時表示係因為兒子欠人家賭債新臺幣100多萬元,沒辦法回家,伊才去偷竊想讓兒子還債,讓兒子可以回家住在家裡,伊並非偷竊要去享受,而是要替兒子解決事情,並再次提出於原審已曾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就本案4次加重竊盜犯行,均係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實施竊盜犯行,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全影響甚鉅,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量刑自不宜過輕,且被告陳述其行竊動機係為兒子償還賭債,以犯罪之行為解決其子應自行承擔之責任,顯屬錯誤之認知,至於被告於本院重複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在案,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尚無從資為減輕其刑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陳上訴理由,經核均乏所據,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竊盜罪行,依法所為前揭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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