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2號
原告 謝介銘
被告 徐儷珊
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送達代收人之 陳明 不生法律上效力:
㈠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後段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記載其現住地係「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詳細資料詳卷),則原告在本院所在地既設有居所,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縱原告陳明指定 吳怡秀 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李敬之
法官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懿珊
中華民國114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