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巫昆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巫昆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及撤回量刑以外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8、6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亦願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素行良好,平時亦有正當工作,今因一時失慮不慎誤罹刑典,但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及其素行,均與長期作奸犯科,或為圖謀自己不法私利而從事犯罪之人有別。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屬集團最為邊緣之角色,犯罪情節更屬輕微,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即坦承犯罪,且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害,足見被告已知錯改過,是本案請求鈞院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雖均自白犯行,然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所得5萬2千元,雖於上訴理由狀中表明願意繳回,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則當庭表示目前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0頁),且迄今仍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原審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經查,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高達100萬元,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除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致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求償,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亦無足採。
㈢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參與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㈣末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請求與被害人調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5萬2千元,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目前沒有辦法繳回,已如前述,被告連犯罪所得5萬2千元均無法繳交,則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經被告提領轉交上手之金額高達1百萬元,被告是否有能力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甚值存疑,是本案量刑因素既未有所變動,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加重詐欺等罪行所為量刑,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以前開情詞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