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5號原告立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
許志嘉 律師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立薪企業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15地號土地及其上164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73、175、
177、177之1、177之2、177之3號建物地下二、三層之大都市花園社區車位編號:地下二層第172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為原告所購買具有獨立產權之獎勵汽車停車位。系爭車位所在之建物已單獨編列建號、門牌號碼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停車位,原告並領有單獨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車位應屬原告專有部分。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1日召開大都市花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自行提案修訂大都市花園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部分條文,該規約修訂案列於會議提案研討第二案,其中包含修改系爭規約第28條第3項第1款「禁止將機車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及同條項第2款「機車不得停放B2(含)以下各樓層」(下稱系爭條款),然依當時會議紀錄記載係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全數同意而決議通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才可對專有部分之使用加以限制,是被告在無法律明文限制下,逕自就系爭規約為上開之修訂,顯屬限制原告對其專有部分即系爭車位之使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使用執照之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3、4、5層竣工平面圖,足見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3、4、5層明確設有自設機車停車位共31個,且係具有獨立產權可單獨轉讓之自設機車停車位,該使用執照係主管機關經審核各公共安全事項後所核發,既然系爭地下停車場於B2樓以下樓層早已設置機車停車空間,並已取得執照,則B2樓以下樓層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人依法自可停放機車,同時亦無所謂公共安全問題,是系爭規約上開之修訂已然違背原使用執照之效力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是該修改系爭規約之決議內容實質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當然無效。原告特於被告97年11月1日召開大都市花園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建請刪除規約第28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機車之禁止規定」,並列入會議議案研討第六案,詎最後竟決議同意維持原條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亦為當然無效。
再原告購買系爭車位,本欲行使停放機車之權利,詎遭被告修改系爭規約限制原告不得將機車駛入B2樓以下樓層,及系爭車位上不得停放機車,顯屬妨礙原告對於專有部分權利之行使,即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5年11月11日大都市花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研討第二案修改住戶規約第28條第3項第1款為「禁止將機車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及同條項第2款「機車不得停放B2(含)以下樓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1)無效;㈡確認被告於97年11月1日大都市花園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研討第六案「建請刪除規約第28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有關機車之禁止規定」同意維持原條文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2)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本件大都市花園社區停車場為單一車道,無汽、機車分道,且其車道坡度陡、轉彎角度大,在未修改系爭規約前,常發生驚險情事,被告基於公共安全考量,經多次公告及當面勸導無效後,被告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多數決通過作成系爭決議1,並於96年1月1日實施,執行迄今192個車位所有權人均能確實遵守,僅原告未遵守規約,將機車駛入B2樓層停車場,且將機車停放在系爭車位上,造成本社區管理及安全上諸多困擾。許多公有停車場及大賣場之停車場,均將機車停放區設置於1樓或B1樓層,不會設置於B2樓層以下,亦會增設機車專用通道,與汽車分流,其目的亦係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倘被告未能善盡經營管理社區之責任,而產生諸多危安事故,除造成社區困擾與損失外,亦將增加公務部門處理困擾及社會成本負擔。況本社區對機車不得進入B2樓層及汽車位不得停放機車之規定已達相對共識,並已運作2年多,證實對公共安全維護確有助益,即使重新召開大會及表決,相信亦會是同樣結果。另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曾對本件相同事實作出判決,實無需再虛耗社會成本處理本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位,欲在系爭車位行使停放機車之權利,經被告修訂系爭條款作成系爭決議1,妨礙其權利之行使,復於原告提案刪除系爭條款時,作成系爭決議2維持系爭條款原條文等語,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各該決議之效力,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
㈡大都市花園社區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5年11月11日作成系爭決議1。
㈢大都市花園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11月1日作成系爭決議2。
㈣原告曾向被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60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9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被告因修訂系爭條款作成系爭決議1,及以系爭決議2維持系爭條款原條文,決議內容均實質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當然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條款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㈡系爭條款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條款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大都市花園社區於地下層增設公用停車位88部,切結供公眾使用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而上開公用停車位即係獎勵停車位,於該社區B2有38個、B3有39個、B4有11個;以及該社區地下2、3層為1644建號(主要用途為停車位)、地下1至5層為1645建號(主要用途為共同部分)、地下1至3層為1654建號(主要用途為共同部分)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使字第0311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影本1份、竣工平面圖影本5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34頁至第38頁)。故系爭停車位雖屬獎勵停車位,惟因與其他獎勵停車位均位於大都市花園社區地下B2至B4層內,共同使○○○區○○道進出,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且係於申請使用執照時,即約定上開88個公用停車位供公眾使用,並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列入交代,另大都市花園社區亦於系爭規約第5條第5項中約定:「地層停車空間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購停車位位置及分管協議約定使用,為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故包含系爭車位之上開88個停車位,雖屬獎勵停車位,然尚難認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之專有部分,應認係同法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屬專有部分,即乏所據,則其復主張系爭條款限制其對系爭車位之使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即非可採。
㈡系爭條款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變更使用」,係指建築物領得使用執照後,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或原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而言。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所應審核者,包括檢查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另依建築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因此,「變更建築物之用途」,應以建築物變更其原來之用途後,已達到非變更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事項,否則不足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者,始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規約之修正,限制機車駛入包括B2以下之地下樓層,係將原使用執照所核定之機車停車空間為使用上之限制及變更,違背原使用執照之效力,及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等語。惟系爭條款僅係限制機車駛入包括B2以下之地下樓層,僅使B2以下樓層之機車停車位未使用,並未變更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事項,核與上開建築法規定之「變更」尚屬有間,原告主張系爭條款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條款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1修訂系爭條款,及系爭決議2維持系爭條款原條文之決議內容實質違法,即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及系爭決議2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余明賢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若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