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973號、第10287號、第10391號、第107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之「倉庫」更正為「平時無人居住之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等文字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之「倉庫」更正為「平時無人居住之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等文字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世豪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
二、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所示竊盜犯行,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係持螺絲起子
1支,用以破壞作為倉庫安全設備之木門門鎖而進入行竊,而從該器具可將金屬製成之門鎖破壞等情觀之,堪認系爭螺絲起子1支為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二)、(三)、(四)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四)所示,分別於100年8月4日12時34分許、100年8月5日11時53分許時,在同一地點所為2次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竊盜罪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竊盜罪等
4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甫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而入監執行,竟仍不知悔悟,於假釋中再為本件犯行,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件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木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被告為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一)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雖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丟棄,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