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第533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志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陳昌盛 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給付期限: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餘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十八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詹志賢匯款至被害人陳昌盛所指定之陽信銀行大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昌盛)。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另補充如下:被告詹志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民國100年10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環境,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時,詎被告服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228.5以上後,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又因酒後生理反應遲緩,未注意上開規定,操控失當而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昌盛所騎乘之機車對撞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騎乘機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動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9頁)在卷足憑,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其飲用酒類後,駕駛操控力及注意力均降低,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其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並承諾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於100年10月7日先給付3萬元,餘款自同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共18期),亦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堪認被告已具誠意履行調解內容以彌補其犯罪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展現其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支付告訴人21萬元賠償金。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