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金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56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465號),改依通成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金煌於民國101年6月11日5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晨間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闖越黃燈,行至上開路口中央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適有告訴人即少年陳○弘(斯時17歲,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沿漢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被告見狀已煞避不及,而以所駕駛前述汽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述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部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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