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98年度簡字第7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787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主觀上應有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係欲供詐欺犯罪用,竟因須錢孔急,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76號2樓住家樓下,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價,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友人甲○○,再由甲○○轉交予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於:
㈠97年11月4日13時20分許,乙○○在其位於桃園縣○○鎮○
○路住處接獲自中華電話員工來電,向其詐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申辦電話,且涉及洗錢案,須由檢察官監管帳戶,以明清白。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指示,於當日15時30分許,至設於○鎮○○路○○○號大溪郵局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5500轉匯入丙○○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該款隨即於當日遭人提領一空,乙○○始知受騙。
㈡97年11月3日某時許, 喻鳳寶 接獲自稱朋友太太來電,向其
佯稱急須用錢,希向其借款12萬元,喻鳳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依對方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接續匯款12萬元、26萬元至丙○○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戶內。嗣再接續於翌日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7萬元,及委託其配偶喻 陳碧蓮 至安泰商業銀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喻鳳寶至此心生懷疑,打電話確認,始知受騙。
㈢97年11月4日10時許,丁○○接獲自稱為其同學之女子來電
,向其佯稱急須用錢,請丁○○協助。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於當日立即至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接續匯款12萬元、15萬元至丙○○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內。嗣於翌日丁○○與該名同學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向各該銀行所申請開立,以及其嗣於97年10月28日某時,以3萬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付予甲○○,再由甲○○輾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坤」之成年人作為款項匯出匯入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缺錢,問我認識20年的朋友甲○○有什麼路子可以賺錢,甲○○表示借用1個星期,一本給1萬元,所以我交付3本帳戶給他,我並無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向各該銀行所申請開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7年12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312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參偵字第1377號卷第33-3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7年12月8日北營字第097090421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參偵字第1901號卷第13-14頁)、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97年12月9日安興字第097700011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參偵卷第5341號卷第10-12頁)在卷可稽。
㈡被害人乙○○、喻鳳寶、丁○○等3人,分別於上開時間,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電話,而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至郵局及銀行臨櫃辦理匯款,其中被害人乙○○匯款98萬5500元至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被害人喻鳳寶分4次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丁○○分2次共匯款27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安泰商業銀行興隆分行帳戶內等情,亦分據證人乙○○、喻鳳寶、丁○○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分別參偵字第1377號卷第7-8頁『乙○○部分』、本院卷『喻鳳寶部分』、偵字第5341號卷第8-9頁『丁○○部分』。證人乙○○、喻鳳寶、丁○○等3人雖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但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詞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並有被害人乙○○、丁○○分別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3張(分別參偵字第1377號卷第10頁、偵字第3541號卷第31-32頁)、喻鳳寶之配偶喻陳碧蓮所提出之匯款委託書4張(參偵字第1901號卷第18-21頁),以及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參偵字第1377號卷第4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偵字第1901號卷第15頁『郵局部分』、偵字第5341號卷第13頁『安泰商業銀行部分』)。
㈢被告於97年10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5
段76號2樓住家樓下,以新臺幣3萬4000元之代價,透過證人甲○○輾轉將上開三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坤」之成年人,供其作為轉帳使用等情,為被告告所自承,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我朋友「阿坤」告訴我要借帳戶來轉帳,借1本帳戶1萬多元,當時被告說他缺錢用,我覺得有錢可以賺,我就介紹被告給「阿坤」。我有告訴被告請他借帳戶給「阿坤」作為轉帳之用。被告透過我,把帳戶交給我朋友。我把帳戶給我朋友時,我朋友給我3萬4000元,我有把錢全部交給被告。「阿坤」沒有說借多久等語在案。
㈣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其已明確告訴被告請他借帳戶給「阿坤」作為轉帳之用,足認被告交付上開三帳戶予「阿坤」時,已同意「阿坤」可以任意自行以該帳戶進行存、提款或交付他人使用。而依現今商業實務,任何人只要提出規定之證件,及開戶用現金,即可向任何銀行辦理開戶,銀行對於開戶人之身分及資格均無任何限制,是任何人如有使用帳戶之須求,自可向銀行辦理開戶使用,根本無須以1個帳戶1萬多元之代價借用他人之帳戶使用。而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佯稱退稅、退費、欠款、查詢帳戶、中獎、代辦貸款、涉案須代管帳戶款項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被告既深知他人持有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但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仍因一時缺錢花用,為了賺取3萬4000元之代價,而率然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顯然。
其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合上述,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證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同時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及郵局等三個銀行帳戶,而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實施詐欺行為之正犯對他人實施詐欺行為,為實質一罪。移送併案之事實(犯罪事實一編號㈡、㈢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於同日另交付郵局及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且各該帳戶亦經他人利用作為行騙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一㈡、㈢等犯行,是有違誤,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在媒體廣為報導後,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件被害人數三人,其等因而受詐騙之損害金額共達180萬餘元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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