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世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夏世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於總淨重壹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夏世緯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71號、88年度毒聲字第21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3日、88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9397號、88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3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6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3、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以94年度交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
乙、丙、丁3案件,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前開甲案件所宣告之刑及乙、丙、丁3案件所合併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凌晨3、4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施用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公克,驗餘總淨重1.27公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夏世緯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夏世緯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29954號)1紙;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29954號)1紙;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9公克,驗餘總淨重1.27公克)。
三、核被告夏世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包(總毛重1.9公克,總淨重1.3公克,取0.0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27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1日北市鑑毒字第161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考(參見偵查卷第82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用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並非其所有之物,故不得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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