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請人 陳姿樺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貳仟零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雄簡聲字第85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852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在案。然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訴訟(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088號),是該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嗣本院另據聲請人所請以雄院高101司聲司字第113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