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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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88號原告 周雲源 被告 李淑貞 原名:周李.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0年4月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又鈞院於99年3月24日裁定原告自99年3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選任 鄭凱鴻 律師為管理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4條、民法第1009條、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法定財產關係已於99年3月24日消滅,自應以斯時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價值。
㈡兩造之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原告並無財產,剩餘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
①不動產:臺北市○○區○○段三小段620、620-1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111、11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30號4樓建物,上開不動產為被告於79年4月19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該不動產價值經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鑑定結果為900萬元。
②車輛:1995年份,廠牌為德國福斯(慶眾),車牌號碼
00-0000汽車1部。其價值待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始得確定。
③存款:被告往來銀行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華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上開帳戶於99年3月24日之剩餘金額尚待調查。
④投資:被告於99年3月24日持有華隆、聯電、臺積電、
華邦電子、開發金、世界先進等股票,其價值合計為124,255.35元。
⒊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尚未計算
被告之存款及汽車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差額應予分配者為9,124,255元(9,124,255-0=9,124,255),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4,562,128元(9,124,255÷2=4,562,1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兩造已於100年7月7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78號),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故兩造間已無婚姻關係,原告關於破產債務之分配對於被告已失其效力。被告已另案對原告提起遺棄罪之刑事自訴。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既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參。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因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應由清算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清算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四、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即99年3月24日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選任鄭凱鴻律師為清算管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告之集保戶異動及餘額資料明細表為證,且有被告所提之民事起訴狀、刑事自訴狀、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478號離婚事件100年7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參照前揭說明意旨,本件原告即債務人周雲源已於起訴前之99年3月24日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於同年月26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原告因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應由清算管理人鄭凱鴻律師行之,從而,本件訴訟自應以清算管理人鄭凱鴻律師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觀諸本件起訴狀當事人欄位所載,未以清算管理人鄭凱鴻律師為原告,反列已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周雲源為原告,依照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