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添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添成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添成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2次竊盜(竊取空地上止滑鐵板、白鐵製開關電器箱)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45號、第4219號判決各處拘役15日、50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57號判決處拘役60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8次竊盜(持鐵撬侵入住宅竊盜、竊取絞肉機、麵粉攪拌機下座及角座、機車、空瓦斯桶、變電箱、白鐵板)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2號、
100年度簡字第1108號、第144號、100年度易字第124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2月、4月、3月、
3月、3月確定;又因竊盜(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9次竊盜案件,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5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尚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422號1樓,見該處公寓之公共大門未關閉,乃擅入行至同址5樓 林聖浩 住處前,復發現大門未關,又侵入林聖浩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聖浩所有數位相機(PENTAX廠牌、型號OptioW90SHINYORANGE)、筆記型電腦(BENQ廠牌、型號S61)各1臺得手後,隨即帶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並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林聖浩發現上址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自現場所遺留之飲料瓶口上採集唾液送鑑定結果,發現該唾液之DNA-STR型別與王添成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添成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100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王添成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證物清單;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
Z000000000-00號);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型別鑑定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C26號);㈤現場勘察照片42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除於法定本刑部分增訂罰金刑外,並將第
1款「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行為人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刑法上之加重竊盜罪,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倘適用舊法之規定,因係於99年10月14日上午某時許之日間侵入被害人林聖浩之住處行竊,並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而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即成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王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悟,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4萬5,8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