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94年2月2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542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號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竊盜│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刑5月│刑3月│刑3月│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6日│94年11月間起│94年9月間起│94年9月間起│95年3月3日││││至同年12月間│至同年10月間│至94年10月間│││││止│止│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7年度偵字第│96年度偵字第│││560號│25587號│12442號│12442號│7488號│├─┬────┼──────┼──────┼──────┼──────┼──────┤││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本院││最││││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8年度重訴字││實││253號│第3696號│8461號│8461號│第2號││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8日│97年9月11日│98年3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5月18日│├─┼────┼──────┼──────┼──────┼──────┼──────┤││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法院│本院││││││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上訴字│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8年度重訴字││判││253號│第3696號│8461號│8461號│第2號││決├────┼──────┼──────┼──────┼──────┼──────┤││確定日期│97年3月6日│97年9月29日│98年3月26日│98年3月26日│98年6月1日│├─┴────┼──────┼──────┼──────┼──────┼──────┤│備註│臺北地減97年│臺北地檢97年│板橋地檢98年│板橋地檢98年│臺北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度執字第6499│度執字第6159│度執字第6159│度執字第3643│││1071號│號│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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