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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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添原選任辯護人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添原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中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距,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孫夏○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洪添原之右前方,洪添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致其右後視鏡自後方撞擊孫夏○卿所騎乘前揭輕型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孫夏○卿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肘、左手、左膝等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2年4月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