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七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螺絲起子伍支、鉗子叁支、鐵剪壹把、手電筒壹支、手套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竊盜罪為該院於六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六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竊盜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因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均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院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未經撤銷,乃於同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復與 陳源釗 (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魷魚」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至三時許間,在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一七三之十二號之乙○○所開設之輪胎行,先由甲○○以摻用不明毒物之鹽酥雞毒死乙○○所有之該店看門狗而毀損之,再由「魷魚」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等物,鬆開由鐵皮材質構成之牆垣之鐵皮浪板上螺絲後,用力扳開浪板使呈一人可過之寬度時,毀越該牆垣,進入輪胎行中(侵入建築物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堆置其內時價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輪胎十六個,而由陳源釗及甲○○於輪胎行外,將各該輪胎搬運至甲○○向不知情之 簡月娥 所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廂型車內,甫於得手之際,因誤觸保全系統,為警發現查獲,並扣得「魷魚」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五支、鉗子三支、鐵剪一把、手電筒一支、手套六個,及乙○○所有之螺絲三個、鐵勾一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在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五支、鉗子三支、鐵剪一把、手電筒一支、螺絲三個、鐵勾一支、手套六個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鉗子、鐵剪係屬金屬製品,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凶器;被害人乙○○之輪胎行以鐵皮浪板質材搭蓋而成,已可區隔內外,擋風遮雨,其浪板狀牆壁應為牆垣。「魷魚」攜帶螺絲起子等物行竊,先以前開螺絲起子鬆開螺絲,再毀壞被害人乙○○之輪胎行之浪板牆垣進入輪胎行中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魷魚」及陳源釗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均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院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未經撤銷,乃於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換取報酬,卻行竊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及心理安全,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自少年時起即不斷犯罪,分別曾因竊盜罪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六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一年度少訴字第二十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再因竊盜罪為該院於六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六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五十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竊盜罪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復因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均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院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未經撤銷,乃於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被告先後多次犯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等罪,經分別施以保護管束及徒刑等刑罰,均不足以收其矯正成效,且其分於所涉案件執畢後不數年即再犯,顯有犯罪之習慣,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並促其再社會化。又扣得之螺絲起子五支、鉗子三支、鐵剪一把、手電筒一支、手套六個,為「魷魚」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勾一支,雖係供「魷魚」犯罪所用之物,惟乃係於被害人乙○○之輪胎行所拾獲,非「魷魚」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螺絲三個,雖被告自承為「魷魚」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觀之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扣案之螺絲與其輪胎行鐵皮屋之螺絲為同一款式等語,衡諸常情,以螺絲起子鬆開螺絲以進入建築物內行竊之竊盜犯,應無再自行攜帶螺絲至犯罪現場之理,基此,應認定前揭螺絲三個為被害人乙○○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