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樂能 代理人 林銘珠 相對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就九十年存字第一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商銀),第一商銀前就本件債務,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蒙鈞院裁定(九十年裁全字第一七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供擔保在案。第一商銀乃依上開裁定主文之諭令,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並於提存後聲請假扣押裁定執行在案。茲因第一商銀業將本件擔保債權讓售予聲請人,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負擔,故本件保全之處分,應改由債權人供擔保,為此,聲請將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及提存書之提存人變更為聲請人云云。
二、經查,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七六0號假扣押裁定,係經第一商銀提據債權證明及陳報願供擔保暨相對人等人有隱匿財產等情事,而本院依法裁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院無變更假扣押聲請人之權限;且查民事訴訟法僅就提存物之變換有明文規定,對於提存人之變更並無明文規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提存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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