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泰源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垂洲 右當事人間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五一三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票款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全字第五一三號裁定准許後,依本院七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八號假扣押執行在案,相對人即債權人迄未起訴,則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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