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乙○○住臺南市被告甲○○住臺南市右被告因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裁定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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