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第二、三行應補充「::,得甲○○之大兒子同意,進入甲○○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住處內,趁機竊取::」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事後返還所竊得之金錢,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坦承犯行之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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