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原告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 律師被告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施啟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本金部分為2,142,024元,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施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業主)「尖山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下稱整治工程),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5日與被告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禹峰公司)訂立採購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1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33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防水皂土毯144,653平方公尺,被告禹峰公司並邀共同被告施啟賢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書立切結書,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原告並支付被告訂金1,010,040元,以供備料所需,詎被告公司除僅於96年3、4月間給付原告價值155766元,面積23,423.4平方公尺之防水皂土毯外,尚餘121,229.6平方公尺屢經催促,拒不履約,並於97年3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願交貨之因,係國際原物料大幅漲價,欲將價格提高30%。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不得以供料漲價等為由,請求調漲價格;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若被告逾期未交貨,原告認為不能依期完成時,得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爰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超收貨款即訂金餘額854,274元(即訂金1,010,040元-已出貨款金額155,766元=854,274元)。又,原告因被告禹峰公司拒絕交付貨品,為避免本件工程因無法續予施工引發災變或工程落後所生鉅額賠償,逼不得已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53元之價格,向訴外人詮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景公司)購買被告所未給付之64387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額外支出1,287,750元(下稱系爭價差),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款、切結書之約定,亦應由被告及施啟賢連帶賠償。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不當得利及切結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禹峰公司、施啟賢應連帶給付2,14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後之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第4條規定,交貨期限應由乙方(以下稱被告)與甲方(以下稱原告)工地負責人另行以書面議定之;另第7條工程規範亦規定「一、被告應依原告與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立工程合約之條文、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據以交貨」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與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所定施工契約之履行期限為契約有效期限,且應另以書面協議訂立交貨期限,並非不定期限之買賣契約。今原告自承其與業主間整治工程之履行期限為96年10月31日,則系爭契約亦應以該日為履行期限。原告與業主倘有延展工程期限之情形,應徵得被告同意,然原告並未通知被告上開展延事由,故對被告不生展延之效力。此外,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後,雙方從未依上開第4條之約定,以書面議定交貨期限,且原告除曾於96年2月間,通知被告交付防水皂土毯23,423.40平方米,被告亦已於96年3月間交貨完畢外,原告即未再通知交貨,直至系爭契約已因96年10月31日屆期失效後,始再於97年間通知交貨,然當時系爭契約已因履行期限屆至而失效,被告自得發函通知拒絕履行。至於被告於函文所稱國際間原料高漲,建議重新議定買價云云,係建議另立新約,並非承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因物價調高拒絕賠錢出貨。又系爭契約既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原告自不得以契約屆期失效後,另向詮景公司購物而轉向被告索取差額賠償,更何況差額賠償之數額,是否果如原告所言,亦有可疑。按整治工程估算之用量達289,306平方公尺,可見原告有半數之防水皂土毯,係同以每平方公尺133元或較低之價格,向被告或詮景公司購得,原告若未能證明向其他公司購得之數量已用完,則不足以說明其提出之發票係供本件整治工程所用。
是以被告否認上開差額賠償數額。此外,被告受領原告前所交付之訂金,係基於有效之系爭契約為法律上依據,並無不當得利情形,且被告對於訂金餘額之返還,並無爭議,此部份並無起訴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定金餘額及賠償差價,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禹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書,以一平方公尺單價133元,向被告禹峰公司購買防水皂土毯計144,653平方公尺,被告禹峰公司邀同施啟賢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書。
(二)原告已給付訂金1,010,040元予禹峰公司。
(三)原告後於96年2月通知被告禹峰公司交付防水皂土毯23,
423.40平方公尺,被告禹峰公司已於96年3月交貨,此部分貨款為3,115,259元,已由前開訂金扣除,尚有訂金餘額854,274元。
(四)被告禹峰公司尚有1,212,239.6平方公尺防水造土毯未交付。
(五)被告禹峰公司後於96年4月14日發函原告表示,就剩餘未給付防水皂土毯,願遵守原告指示與本件工程之業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務所保持連絡,掌握防水皂土毯原廠生產排程,配合工地適時使用。
(六)禹峰公司後於97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前開剩餘防水皂土毯,因原廠以訂貨時間超過一年多,國際原物料大幅漲價等因素,欲將價格提高30%。
(七)原告嗣於97年3月26日與訴外人詮景公司訂立防水皂土毯材料供應契約,以每平方公尺153元訂購防水皂土毯。
(八)本件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31日,嗣展延完工日期至98年4月23日。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契約是否約定交貨期限?即被告禹峰公司主張契約不履行,係不可歸責事由,有無理由?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二)原告就訂金餘額854,274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禹峰公司、施啟賢連帶返還,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價差1,287,750元,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款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禹峰公司、施啟賢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力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法院49年台上303號判例亦著有例釋。經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應在於為確保履行其與業主間整治工程之貨源無虞,並以訂金之交付及約定固定價格之條款,鎖住未來貨源漲價之風險(當然亦承擔跌價之損失)。又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供貨時期),繫於原告與業主間之整治工程之施工進度,故事實上原告甚難先以書面與被告確定給付時間,故原告特於系爭契約書第7條之工程規範第1款規定「乙方即被告應以甲方即原告與業主所訂立之工程合約之條文、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據以交貨」等語,是以考量兩造於訂約時,已明瞭供貨時間需配合原告與業主間之整治工程進度,及被告已收受訂金、曾於96年2月間給付部分貨品等事實,並參酌上開解釋意思表示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兩造事後雖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以書面議定交貨期限,但系爭交貨期限並非系爭契約之生效要件,而係以「作為履行期限之事實發生時為清償期」。又此處所謂之「作為履行期限發生之事實」,係指原告依照其與業主間之施工進度,認為需要使用被告應提供之貨品而通知被告供貨時,作為被告之交貨期限。被告辯稱兩造未以書面議定交貨期限,故交貨期限未確定,其無違約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查,系爭契約既以原告通知被告交貨時,為被告之交貨期限,則原告於97年2月以前通知被告交貨,為被告所拒,並提議另訂貨品價格,顯已表達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意,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之約定,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並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4款之規定:「乙方未完成交貨之物料,無論甲方(即原告)自辦或另行採購,應俟工程完工再行結算。倘其補救工程款合計有超出合約之金額,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賠償」及切結書「……如本人(公司)無法取約完成、未能配合進度遲延交料,或……除請貴公司代為處理加緊配合進度外,其所需一切費用及損失,本人(公司)願意負責賠償,且工程款及保留款亦同時放棄,絕無異議」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採購之差額損失。按原告因被告拒絕履約,而另行以每平方公尺153元之單價(高於系爭契約之單價20元),向詮景公司採購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同品質、種類之貨品,一共6438
7平方公尺,合計額外支出0000000元(即20元乘6438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業主簽訂之本件整治工程契約書1份、其與詮景公司簽定之材料承攬合約書1份各
1份及整治工程第9次、10次、11次、第12次、13次估驗計算表5份及詮景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9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用量及價格,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及切結書約定,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上開差額,為有理由。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應以原告與業主間之整治工程契約為據,故本件工程預定履約期限為96年10月31日,則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亦為96年10月31日。原告未於96年10月31日以前再通知被告給付其餘貨品,且未告知其與業主間工程展延情事,並徵求被告之同意,則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契約期限屆滿後,即不負供貨責任,系爭契約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是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既以原告與業主間之整治工程施工進度為據,且被告於訂約時,自承未見過原告與業主間所定之整治工程之契約內容,顯然亦不知悉該契約之施工期限,而本件工程既有延展,被告之交貨期限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然隨同延展,被告上開辯稱,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原告於訂約時,給付被告禹峰公司定金1,010,040元,經扣除被告禹峰公司於96年3月間交付23,423.40平方公尺土毯之貨款3,115,259元,尚有定金餘額854,27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對該部分之返還不爭執,但於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有起訴之必要。按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受領上開定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惟系爭契約已於98年2月2日對被告禹峰公司發生終止之效力,於98年1月24日對被告施啟賢發生終止之效力,故被告禹峰公司受領上開定金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訂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禹峰公司經原告催告交貨而拒絕履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4款之規定及切結書之約定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87,750元之差額損失,為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禹峰公司持有系爭契約之訂金餘額854,274元,即失其法律上之依據,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返還責任,亦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4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後之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鳳山民事庭法官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