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並非首要考慮之因素,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紀錄紙足憑,且於查獲後有含糊不清等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謂「逃逸」,與行為人是否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無涉,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而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或對被害人 陳建國 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即行離去,顯難達上開條文欲使肇事駕駛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之立法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屬肇事逃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近年來政府及媒體均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之觀念,被告對此種駕駛行為之嚴重性,已難以諉過不知,其竟仍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威脅,並造成被害人陳建國死亡此無法彌補之損害,其於肇事後更未為必要救助而逃逸,其行為實屬不當,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見98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宗第1頁),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顯見其尚能為自己之過錯負責,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守法及尊重他人權益,上開宣告之刑應暫無執行之必要,並考量被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被告丁○○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邱揚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6月14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不詳朋友住處飲用酒類,明知其服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貿然於同日不詳時分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欲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住處。適於翌(15)日0時25分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文橫路與建國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加速行駛。適同一時、地,陳建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迨丁○○見陳建國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口時,欲煞避已嫌不及,致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與陳建國之機車右側發生擦撞,致陳建國人、車倒地,陳建國受有顱腦損傷及身體右側多處擦、挫傷,經送醫後延至98年6月15日2時17分不治死亡。詎丁○○明知陳建國倒地受傷,不思給予必要之救助,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驅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循線追查丁○○到案,並對丁○○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建國之母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丁○○於警詢及│1、被告丁○○有於上揭│││偵查中之供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2、被告丁○○酒後駕車││││肇事至被害人陳建國││││死亡之事實。││││3、被告丁○○肇事逃逸││││之事實。│├──┼─────────┼───────────┤│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被告丁○○有於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圖1紙。│實。│││2.現場暨車損照片28│2、被告丁○○有肇事逃│││張。│逸之事實。│││││├──┼─────────┼───────────┤│三│相驗筆錄、本署相驗│證明死者陳建國之死亡與│││屍體證明書、本署檢│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驗報告書各1份。│間,有因果關係。│││││├──┼─────────┼───────────┤│四│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1、被告丁○○有於上揭│││通警察隊酒精濃度呼│時、地酒後駕車之事│││氣測試報告1紙。│實。││││2、被告丁○○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上述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當時客觀情狀天候晴朗,夜間照明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及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建國因此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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