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訴人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被上訴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前因施作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業主
)「尖山大排排水整治工程」(下稱整治工程),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禹峰公司)訂立採購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133元之價格,向禹峰公司購買防水皂土毯144,
653平方公尺,禹峰公司並邀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書立切結書,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被上訴人乃支付禹峰公司訂金1,010,040元。詎禹峰公司僅於96年3、4月間給付被上訴人價值155,766元,面積23,423.4平方公尺之防水皂土毯,拒不交付尚餘121,229.6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並於97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表明不願交貨係因國際原物料大幅漲價,欲將價格提高30%。因禹峰公司係違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4款及切結書之約定,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請求另購貨物額外支出之差價。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超收貨款即訂金餘額854,274元,及另向訴外人詮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景公司)購買64387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額外支出之1,287,750元(下稱系爭差價)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42,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僅就系爭差價1,287,750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854,274元敗訴部分業已確定)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書第4條規定,交貨期限應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另行以書面議定之;另第7條工程規範亦規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與業主立工程合約之條文、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據以交貨,亦即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與業主所定施工契約之履行期限為契約有效期限,且應另以書面協議訂立交貨期限,並非不定期限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承其與業主間整治工程之履行期限為96年10月31日,則系爭契約亦應以該日為履行期限。若被上訴人與業主有延展工程期限之情形,應徵得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故對上訴人不生展延之效力。系爭契約成立後,雙方從未依約定以書面議定交貨期限,且被上訴人除曾於96年2月間,通知上訴人交付防水皂土毯23,423.40平方米外,被上訴人即未再通知交貨,直至系爭契約已因96年10月31日屆期失效後,始再於97年間通知交貨,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契約已因履行期限屆至失效,而拒絕履行交付貨物及賠償系爭差價。至上訴人所稱國際間原料高漲,建議重新議定買價,係建議另立新約,並非承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而因物價調高拒絕賠錢出貨。另並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差價之損害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854,274元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禹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時,以每平
方公尺單價133元,向禹峰公司購買防水皂土毯計144,653平方公尺,禹峰公司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提出切結書承諾若有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支出費用及受有損失,願負賠償之責。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1,010,040元與禹峰公司;禹峰公司則於
96年3月交付被上訴人防水皂土毯23,423.40平方公尺,此部分貨款為3,115,259元,自訂金扣除後餘額854,274元,上訴人尚未給付與被上訴人。另禹峰公司尚有1,212,239.6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未交付。
㈢禹峰公司曾於96年4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就剩餘未給付
防水皂土毯,願遵守被上訴人指示與本件工程之業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務所保持連絡,掌握防水皂土毯原廠生產排程,配合工地適時使用。
㈣禹峰公司曾於97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前
開剩餘防水皂土毯,因原廠以訂貨時間超過1年多,國際原物料大幅漲價等因素,欲將價格提高30%。
㈤被上訴人嗣於97年3月26日與訴外人詮景公司訂立防水皂土毯
材料供應契約,以每平方公尺153元訂購防水皂土毯,經詮景公司交付64387.5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
㈥系爭整治工程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6年10月31日,嗣經業主同意展延完工日期至98年4月23日。
㈦被上訴人與禹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同時,亦以
每平方公尺單價133元,向訴外人詮景公司購買防水皂土毯計144,653平方公尺,而於97年1月前已全部訂購完畢,自97年
4月起另以每平方公尺153元價格訂購64387.5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存續期間及交貨期限?㈡禹峰公司以系爭契約已於96年10月31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拒絕
給付其餘1,212,239.6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得予以終止?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未交付64387.5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
而受有1,287,750元價差損害?若是,則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僅於96年2月間訂購7.38%防水皂土毯,而於整治工程原預訂完工之期間,僅向同時締約之詮景公司訂購全部約定之144,653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後,迄97年1月始向上訴人訂購,是否不符誠信原則?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就系爭第11條第4款及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價差損害1,287,750元?系爭契約是否有約定存續期間及交貨期限?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
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禹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時,
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3元,向禹峰公司購買防水皂土毯計144,
653平方公尺,禹峰公司邀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書,並提出切結書承諾若有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支出費用及受有損失,願負賠償之責。且雙方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交貨期限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另行以書面議定之;另第7條工程規範亦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與業主訂成立工程合約之條文、圖說、施工規範及相關規定據以交貨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兩造簽訂之材料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禹峰公司95年11、12月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之安泰商業行匯款委託書、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9頁),固足認兩造於訂定系爭契約時已就交貨期限、履約方式予以明定,並以被上訴人與業主訂成立之整治工程契約內容為履約條件,惟觀諸該等書證,並未約定以整治工程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
㈢次查:兩造雖就交貨期限約定以書面議定之,惟實際履約時,
並未以書面通知為禹峰公司交貨之必要條件,雙方僅以電話聯繫,禹峰公司即於96年3月交付被上訴人防水皂土毯23,423.4
0平方公尺(此部分貨款為3,115,25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佐以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交易之防水皂土毯係自德國或美國進口,向國外廠商訂製,經生產至託運來臺需5至6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甲○○自認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通知禹峰公司於
3月間交貨係符合交易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交貨期限,係以被上訴人通知到達上訴人後6星期至2個月,即符雙方交易條件,而無需以書面為之。
㈣又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上訴人並未見過整治工程契約書
,而係自網路查詢得知整治工程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31日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訴人係於何時自網路查詢得知整治工程期限,並未舉證證明,而僅提出於99年
4月7日列印之整治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有該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至第39頁),佐以甲○○自承於商訂系爭契約當時,確實不知整治工程之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31日,僅係心想一般工程定約到交貨約1年,因此未於系爭工程明確商訂以96年10月31日為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嗣於95年12月20日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契約定金後,即向國外訂貨,約定1年內之單價不能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即若兩造締約時確曾合意以整治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期限96年10月31日定為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且上訴人確曾向國外生產防水皂土毯廠商確認價格於1年內不變動,而依系爭契約第
5條約定:合約經簽訂生效,將來無論供料漲價或稅則更改,匯率、相關規費變動或法令變更,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被上訴人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等語,則上訴人應係明知系爭契約訂定後即需依約交付防水皂土毯144,653平方公尺,且僅得收受每平方公尺133元之價金,而不得漲價。據此,依常情而論,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契約明確約定存續期間為1年或迄96年10月31日止,不致未明確載明契約存續期間,而僅約定應交付之數量。再者,甲○○復稱禹峰公司出售防水皂土毯近20年,均以自備之契約與客戶交易,內容有交貨期限、定金、付款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即上訴人有20年交易防水皂土毯之經驗,知悉自己貨源來自國外,其價格受匯率及國際原物料價格變動影響,乃需約定交貨期限,以確保其交易成本,因此交貨時間或契約存續期間乃為契約必要之點,詎於系爭契約締約時,上訴人均未要求註記。如此應足認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締約之初確實不知整治工程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31日,且因土木工程常受限於天氣、交通、人力而無法完全依工程預定計劃進行,尤其公共工程更易受土地徵收影響工期,故而雙方均無意以整治工程施工期限為契約存續期間,而僅明確約定禹峰公司有以每平方公尺133元交付防水皂土毯144,653平方公尺之責任,且於履行全部債務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則揆諸首揭說明,兩造既合意訂定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顯無存續期間,則因此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自應以上開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存續期間等語,乃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上訴人以未於系爭契約載明之契約存續期間為整治工程契約完工期限,主張系爭契約已於96年10月31日屆至終止等語,自不足採。
禹峰公司以系爭契約已於96年10月31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拒絕
給付其餘1,212,239.6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得予以終止?㈠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此,終止權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於到達他方時即發生效力。
㈡經查:禹峰公司曾於96年4月14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就剩餘
未給付防水皂土毯,願遵守被上訴人指示與本件工程之業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務所保持連絡,掌握防水皂土毯原廠生產排程,配合工地適時使用。惟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向禹峰公司訂購3月份使用之防水皂土毯後,禹峰公司竟於97年3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所剩餘防水皂土毯,因原廠以訂貨時間超過1年多,國際原物料大幅漲價等因素,欲將價格提高30%等語,經被上訴人拒絕後,禹峰公司乃於97年4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申請專案進口大陸產製防水皂土毯1,212,239.6平方公尺,並於97年6月10日申請期間以97禹工字第970610號函知被上訴人進行情形,惟迄被上訴人起訴時止,禹峰公司均未交付防水皂土毯1,212,239.6平方公尺,且表明系爭契約已因交貨期限屆至而終止,其有拒絕交付防水皂土毯1,212,239.6平方公尺事由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57頁),復有禹峰公司96年4月14日禹工字第960414號函、97年3月20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1008號存證信函、97年6月10日97禹工字第970610號函等影本、98年3月18日民事答辯狀、雲林縣政府97年4月28日府水工字第0970047525號函等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8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40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認禹峰公司於97年1月間受領被上訴人通知應於97年3月交貨之通知後,拒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7年3月交貨,嗣雖曾預定向大陸進口防水皂土毯1,212,239.6平方公尺,惟仍未交付與被上訴人以履行契約。
㈢次查:被上訴人與禹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同時
,亦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3元,向訴外人詮景公司購買防水皂土毯計144,653平方公尺,而於97年1月前已全部訂購完畢,自97年4月起另以每平方公尺153元價格訂購64387.5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與詮景公司簽訂之材料承攬合約書、出貨通知、估驗計價表、詮景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暨請款單、被上訴人轉帳傳票、業主工程估驗完成項目總表、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05頁至第11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134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禹峰公司未能依約交付防水皂土毯1,212,239.6平方公尺,乃另行向詮景公司訂購64387.5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且以每平方公尺153元價格,即高於系爭契約所約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33元購得。
㈣末查:禹峰公司未完成交貨之物料,無論被上訴人自辦或另行
採購,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禹峰公司逕將合約終止等語,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因禹峰公司未能依約交付防水皂土毯1,212,239.6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另行向詮景公司訂購64387.5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且禹峰公司以履約期限已屆至而拒絕交付,乃非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業如上述,足認禹峰公司確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書面,即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禹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未交付64387.5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
而受有1,287,750元價差損害?若是,則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僅於96年2月間訂購7.38%防水皂土毯,而於整治工程原預訂完工之期間,僅向同時締約之詮景公司訂購全部約定之144,653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後,迄97年1月始向上訴人訂購,是否不符誠信原則?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㈠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於當事人依法律
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第26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確因上訴人未交付64387.5平方公尺防水皂土
毯,而以每平方公尺153元價格,即高於系爭契約所約之單價每平方公尺133元向詮景公司購得,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乃因價差而受有受有1,287,750元損害【(153元-133元)×64387.5平方公尺=1,287,750元】。次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復約定:禹峰公司未完成交貨之物料,無論被上訴人自辦或另行採購,俟工程完工結算工程款合計超出合約之金額,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一切損失應由禹峰公司負責賠償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上開價差損害。是以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及整治工程結算驗收後,合計確定受有1,287,750元損害,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業主報價防水皂土毯每平方公尺為213元,扣除20元價差後,仍受有相當利益,並無損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向業主報價防水皂土毯每平方公尺為213元係含鋪設工程費一節,有整治工程契約書所附詳細價目表【標單】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91頁),足認被上訴人自業主取得之每平方公尺213元,不僅需支付原料價格,尚需支付工資。如此自不得認定被上訴人向業主報價防水皂土毯每平方公尺為213元,因而未受損害。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次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㈣經查: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即交付定金與禹峰公司,惟禹峰公司
於交付第1批貨物時即有延誤,致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3日函知禹峰公司日後應掌握出貨時程,適時適量供應防水皂土毯等語;禹峰公司接獲後即於96年4月14日覆函表示,就剩餘未給付防水皂土毯,願遵守被上訴人指示與本件工程之業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工務所保持連絡,掌握防水皂土毯原廠生產排程,配合工地適時使用等語,有被上訴人96年4月13日瑞鋒字第0960000071號函、禹峰公司96年4月14日禹工字第960414號函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第98頁),足認禹峰公司曾有無法適時配合被上訴人施工交貨情事。次查:被上訴人與禹峰公司於95年12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同時,亦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3
3元,向訴外人詮景公司購買防水皂土毯計144,65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詮景公司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均能依約交付貨物一節,亦有被上訴人出貨通知、詮景公司出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34頁),亦即被上訴人同時與禹峰公司及詮景公司訂購防水皂土毯供整治工程使用,而詮景公司可按時交貨,禹峰公司卻曾遲延。據此,被上訴人為爭取工時,以可準時交貨之詮景公司為優先通知出貨之對象,並無何不符誠信原則之情事。
㈤次查:甲○○自承一般防水皂土毯之訂購至出貨約為1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51頁),因此訂購契約成立後接獲通知出貨於1年內,應屬合理期間,即尚於該時間內,應不致令禹峰公司誤認被上訴人已不再訂購防水皂土毯。再者,甲○○亦表示於96年4月後,其乃每個月均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詢問何以未叫貨,僅向詮景公司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而因整治工程曾於96年5月間停工,被上訴人乃僅於該月1日向詮景公司訂購2000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嗣於96年10月間再行施工時,始於同年月22日再向詮景公司訂購2000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等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被上訴人第6、7次估驗計價表、雲林縣口湖鄉公所95年12月8日口鄉建字第0950015075號、97年1月21日口鄉建字第0960017804號、97年5月20日口鄉建字第0970006255號、97年8月20日口鄉建字第0970012896號等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原審卷第94頁至第97頁)。亦即上訴人既每月均向被上訴人查詢未訂貨之原因,自係知悉整治工程因故停工5個月。因此,被上訴人於96年5月至10月間未向禹峰公司或詮景公司訂貨,顯係因整治工程停工所致,復為上訴人所知悉,且未進行整治工程,即無訂購防水皂土毯之必要,足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即96年3月間向禹峰公司訂購防水皂土毯後迄96年10月間止,未行使權利向禹峰公司訂購防水皂土毯,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非屬權利濫用情事。又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底開工後,即於97年1月向禹峰公司訂購防水皂土毯,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95年12月15日,僅逾1年1月,較諸甲○○上開所述通常訂貨至出貨約1年等語,並未相差過距。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再為行使其訂購防水皂土毯之權利,尚無有何違「誠信原則」者,上訴人復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後,於96年2月間訂購
7.38%防水皂土毯,而於整治工程原預訂完工之期間,向同時締約之詮景公司訂購全部約定之144,653平方公尺防水皂土毯,而迄97年1月始向上訴人訂購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不符誠信原則。
㈥末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㈦經查:兩造於締約當時即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經簽訂
生效,將來無論供料漲價或稅則更改,匯率、相關規費變動或法令變更,上訴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禹峰公司加價,否則以違約論」等語,係因防水皂土毯須向國外訂購,會涉及到匯率、相關規費,因此約定在履約期限內不得變更價格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頁),佐以甲○○所述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33元出售防水皂土毯與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載明存續期間,係因當時匯率及原物料價格相對穩定,其亦未採取任何避險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已預料系爭契約配合整治工程施工出貨履行時,可能發生「供料漲價或稅則更改,匯率、相關規費變動或法令變更」等情事,而特別載明於系爭契約第5條,且因上訴人顯已如上所述自行風險評估後,始以作為締約及其給付內容。是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於97年3月間向德國訂製防水皂土毯時,因歐元匯率及原物料飆漲,德國公司無法以原訂價格出售,若依系爭契約之價格提供與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應有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方符履約精神等語,顯與兩造締約時已能預料之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就系爭第11條第4款及切結書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價差損害1,287,750元?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
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
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佐。亦即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及整治工程結算驗收後,合計
確定受有1,287,750元損害,乃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請求損害賠償,業為前述,且甲○○於系爭契約表明為連帶保證人,復於切結書聲明「如本人無法履約完成、未能配合進度遲延交料、或未依施工規範與相關規定據以交料,除請貴公司代為處理加緊配合進度外,其所需一切費用及損失,本人願意負責賠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系爭契約及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第19頁),足認連帶保證人甲○○與禹峰公司對被上訴人因履約所致之損害有連帶賠償之給付義務存在。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就系爭第11條第4款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價差損害1,287,750元,自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切結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87,750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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