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續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
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83年度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部分廢棄發回,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六七四地號土地(面積七一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及原告與被告丙○○、 朱鳳群 共有坐落同上段第六七八(面積六五七點六平方公尺)、六七八之一(面積二點一一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就共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07、678、
678之1、674地號土地請求裁定分割,經本院83年度續字第4號判決准予分割,而兩造就此俱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字第516號乃就上開土地中之678、678之1、674地號土地部分以漏列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為由而廢棄發回本院,嗣607地號土地部分則經判決確定,而本件則經被告甲0000000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請求補發判決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時發現未為判決而由該院發交本院處理,以上開廢棄發回部分本院確未為判決而屬脫漏,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78、678之1、6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為丁○○、 楊坤盞蘇進寶蔡江閔王秀王勝發林忠吉王張金好王郭靜花石美香孫月霞 、碧瑞禪寺等人,後678、678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已變化為由原告及被告丙○○、甲0000000共有,674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0000000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既已變更,且此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將原訴變更為以現有之共有人為當事人,並以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鳳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678(面積657.6平方公尺)、678之1(面積2.11平方公尺)、674(面積71
3.67平方公尺地號分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分如附表所示,而各該土地之地目雖均為田,但其土地使用分區均已變更為住宅區或保存區,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因該土地之現況而就分割之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為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依各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二、被告朱鳳群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書狀陳述則以同意678、678之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但兩造因土地價值及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為公平起見,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為之等語為辯。
三、被告丙○○、乙○○則亦同意678、678之1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並以兩造因土地價值及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亦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為之等語為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地號土地分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而各該土地之地目為田,但土地使用分區均已變更為住宅區或保存區,且兩造亦未訂立不予分割之期限,惟兩造就分割之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梓官鄉公司函等件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均已變更而非供耕地使用,其自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且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3筆共有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五、末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678、678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為相同,且兩造亦均同意為合併分割乙節,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是認,而系爭
678、678之1地號土地乃互為緊鄰,與674地號土地之間為他人所有之3筆土地相隔而未相鄰,而674地號土地為刀形之不完整土地(右側方正而下方有一狹長凸如刀柄之畸零地),現僅右方有可聯外之道路(下方為他人所有同段第66
9地號之計劃道路用地,但現尚未為開闢而非道路),但其與該道路中間則隔有 張智敏 所有同段第675地號之極狹長銳角三角形土地(2.27平方公尺)而未全然接鄰,678、678之1地號土地上方為他人所有同段第677地號之計劃道路用地,但現亦尚未為開闢使用,右側為被告甲0000000所有之同段第679地號土地(地目田),全區除右上角頂點接鄰前開既有道路外,四週現均未與任何既存道路接壤,而系爭3筆土地其上均無任何建物,現場僅置有若干雜物或為水泥之舖設等情,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陳明在卷(98年5月26日言辯筆錄),是系爭678、678之1地號土地既全未與現存道路相鄰而為袋地,此無論採如何方式之原物分配方法,均因無法與外聯絡而無任何原物分配以利使用之實益,而與該地相鄰並可聯外之679地號土地雖為被告朱鳳群所有,但其已陳明不願原物分配而主張變價,本院自應尊重其之經濟考量而不宜強將系爭678、678之1地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朱鳳群一人再令之籌措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另系爭674地號土地亦因與現存之唯一道路間存有一他人的極狹長且沿邊界延伸之銳角三角形土地而無法確知其可有若干面寬與外聯絡,甚而亦應屬袋地,在兩造迄今均無如何取得該筆土地之共識情形下,如此即無法由該可能接觸道路之極小面寬部分,劃出可為兩造接受並可資建築利用之地形方正的原物分割方案,而被告3人亦均已陳明不願原物分配而主張變價,基於此部分土地實無何種得與外聯絡並適於建築使用之原物分配方法可供採行,如將來可由一所有人與相鄰土地為使用上之協議或價購可能更符實益,則考量土地現狀及社會經濟、處理難易程度、將來之利用等情,自應與系爭678、678之
1地號土地均同採變價方割之方式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表:
┌──────┬─────┬──────────┐│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674│丁○○│3/12│├──────┼─────┼──────────┤││朱鳳群│5035/10000││├─────┼──────────┤││丙○○│2379/10000││├─────┼──────────┤││乙○○│86/10000│├──────┼─────┼──────────┤│678、678-1│丁○○│3/12│├──────┼─────┼──────────┤││朱鳳群│7495/10000││├─────┼──────────┤││丙○○│5/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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