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2號),經本院 馬公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博成係澎湖籍「光正三號」(船公司老闆為 朱秀吉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遊艇船長,係以駕駛船舶為業之人。告訴人 陳慧娉簡雅玉 於民國10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參加長庚科技大學護理系澎湖旅遊,由案外人即旅遊業者 楊燕華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安排告訴人2人及渠等之同學等人於101年6月24日上午8時30分在澎湖縣馬公市南海碼頭,搭乘由被告駕駛之「光正三號」遊艇到七美,因當天風浪大,被告本應注意遊艇行駛之安全及遊艇本身之安全防護措施,以維護乘客之安全無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於航行前陳博成及案外人即隨團導遊 蔡國興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疏未在該遊艇船頭圓弧處貼上明顯之警示告示乘客風浪大時勿乘坐該處,亦未囑咐乘客當天風浪太大不要坐在船艙內船頭圓弧處座位;且因被告駕船船速相當快速,導致遊艇出發十幾分鐘後,告訴人2人即因無法坐穩而摔傷,告訴人2人之同學及導師即向蔡國興要求返航馬公以便就醫,蔡國興卻未轉告被告,被告遂繼續將船駛至七美,致延誤就醫,告訴人陳慧娉因而受有腰部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告訴人簡雅玉則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及腰椎第一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慧娉、簡雅玉告訴被告陳博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和解,告訴人2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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