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新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捌元,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新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
66、68、6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偵查中所繳交之機票款新臺幣(下同)2,458元,係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賄款2,458元,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99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14頁、第23頁、第27頁)無誤。而被告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