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己○○
戊○○○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傅紀勳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府地權字第○五二五三六號函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二紅色B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一、二樓建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二紅色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一、二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戊○○○、周 彭秀香 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黃色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紅色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附圖三黃色部分十九平方公尺,共計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十鄰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騰空遷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己○○應將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除附圖二黃色部分外),同段四三之四地號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一CDEFG部分),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面積五六九七平方公尺(除附圖三黃色及紅色部分),同段四三之四九地號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五○地號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壹拾陸萬元分別為被告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戊○○○、己○○、乙○○○共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於原告以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叁萬捌仟肆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己○○、戊○○○、 周彭秀香 應將座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內,占用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占用面積七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一、二樓,七一九號一、二樓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己○○、戊○○○、周彭秀香應將、座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占用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土地內,占用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己○○應將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面積七五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四地號面積八一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四九地號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五○地號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證一、八)。
2、系爭上青埔四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原由被告己○○之先父 彭阿泉 承租,彭阿泉八十五年過世後,由被告己○○繼承承租,租賃關係為三七五耕地租約(原證十三、四、五、二)。
3、系爭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原由訴外人 林展龍 之先父 林俊煌 承租(八九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為林展龍繼承(八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租賃關係亦三七五租佃(原證十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甲、程序部分: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不同意。⒈確認之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七款追加。
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追加戊○○○、周彭秀香為共同被告。
①系爭桃園縣○○鄉○○○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各一、二樓之建物為彭
阿泉所建及翻建(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八年十一月五日言辯筆錄、答辯續三狀),未辦理保存登記,彭阿泉過世後,現為其繼承人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原證七)。
②雖系爭七一七、七一九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戊○○○及 彭邱雲娥
然納稅義務人並不直接等同於建物所有權人,此由系爭建物明明為彭阿泉所建,但自起課時間六九年七月起,彭阿泉尚健在,納稅人卻一直為范彭粉妹及彭邱雲娥可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八年十月一日八八桃稅梅貳字第88023146號函)。
③被告稱被告等已將前開之建物分割或轉讓而為戊○○○及彭邱雲娥所有,
應另舉證證明,且本建物係違章建築,被告等所移轉者亦事實上處分權罷了,被告等仍為所有權人。
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本案訴訟進行中被告等對前開建物所有權一直未有異議,詎訴訟審理之後階段才執此主張,實屬可疑。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述建物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發現占用系爭一○七七地號土地,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⒋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係被告等三人公同共有。
①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觀其所座落之系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日據時期
大正十一年時,地目原為「佃」(原證十八),民國六五年地目變更為「建」(原證一),顯示其上原無建物存在,再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十鄰上青埔二四號,編定前為上青埔一八○號,再之前為九斗村十鄰二十一戶(原證十一),最早為大正十四年時由被告之祖父 彭雙和 在此落籍(原證十二),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彭阿泉繼彭雙和(被告等之祖父)之後出任戶長,參以被告己○○稱「大正十四年時即有」和「其初建日期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時所建」(答辯續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答辯續三狀)相當吻合,故系爭建物應為彭雙和所興建。
②系爭建物其後因於昭和十五年一月九日(即民國二十九年)分家除籍之故
(原證十二),歸屬於彭雙和之長男彭阿泉所有,此亦可由租佃雙方最早於民國三六年簽立之新九字第六八號書面私有耕地租約上之承租人即為彭阿泉一人(原證十三),且被告等亦一直自陳系爭建物向為彭阿泉使用可資佐證(八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系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與承租人間最早之書面租約定於民國三六年,惟事
實上之前早有租佃關係存在,只是未形諸文字而已,所以並非如被告等所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父彭阿泉之耕地,即屬自始有瑕疵無法耕作」。
④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又如被告所言非其所有,而又一向為被告之父彭
阿泉及被告所使用(八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是否承租人又坐視他人占用系爭耕地建築房屋,為其消極不予耕作增一明證?⑤退萬步言,即便系爭建物果非被告所有,然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原證十九),則原告亦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
⒌原告給付請求部分,起訴伊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①依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十五號判例見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
條第二項「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一有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形,原定租約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不存在,出租人得收回土地,至於出租人收回土地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則無加以限制之理。
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
爭議之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其旨在保持租佃雙方之情感,減少訟累,尤無限制當事人實體法上請求權行使之意。
⒍被告認原告就遭被告等無權占用之系爭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僅能請求
返還於訴外人林展龍(即系爭一○七七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而不能請求返還於原告,所舉學說見解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理由,實屬可議。
①查本件系爭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出租予訴外人林展龍承
租耕作,林展龍直接對於是筆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直接占有人,原告則為間接占有人。
②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
物。」雖前述主張之學者參考德國通說,解釋此占有人不包括間接占有人;然我國畢竟未如德國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設有「占有被侵奪時,間接占有人得請求對原占有人回復其占有;原占有人不能或不欲受領者,間接占有人得請求對自己回復其占有。」之明文規定,且多數學者亦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人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所以間接占有人可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請求返還於己。
③而按所有權之內容,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當然占有亦包含其內。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用後,其間接占有人之法律地位並未喪失,依法得行使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請求權,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亦未區分所有人是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而異其行使之內容,則原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可請求返還於己,當然亦可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於己。
④況原告與訴外人林展龍間為耕地租賃之債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
七條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土地於己後,依租約有交付租賃物於承租人之義務,茍原告未依約交付,亦僅對承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實無因此債之關係而就原告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加「不得返還於己」限制之必要。
⑤其他學說看法亦多有紛歧,即以本件事實為例,支持原告得逕向被告等請求交還於己者亦不乏其例(詳參原證二十一.)。
⑥原告所舉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僅為說理之用,並未為訴訟標的追加,被告似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⒈系爭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土地,自始即“全部”出租予被告「供耕作」之用。
①系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地目原為「佃」(原證十八),為旱地,目前使用
分區亦為「特定農業區」(原證一),後因承租人將土地用來興建農舍(即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建物),乃於民國六五年地目變更為「建」(原證一),而農舍係「便利耕作」之用,被告執地目為「建」而辯稱系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為非供耕作之用,其無理由甚明。
②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地目為「田」,等則十二(參原證一),其有生產力自
明,雖有部分為堤之用,但土堤乃為農田水利灌溉之用,係「便利耕作」,且被告供稱四三之四地號土地本作曬穀場及草寮使用(參調處程序筆錄、答辯狀),皆為與耕作不可分離之使用,足證系爭土地非如被告所言自始無法供耕作之用,且觀現況,被告尚可於其上經營菜園(如圖示C),如何謂不能耕作?③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依前述乃全部供耕作之用,縱認
依被告所言,租約上載「本筆田作為堤部分○‧○六九八公頃免租」,其作為堤部分自始即無法供作耕作,不列入計算租穀之範圍,然全部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八一七平方公尺,扣除六九八平方公尺後,剩餘之一一九平方公尺非堤部分,亦非免租範圍,自仍係供耕作範圍,但觀於目前土地現況上惟一供耕作之菜園(如圖示C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五年時確未耕作,而係供作人工洗車之用,足見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確曾「全部未耕作」。
⒉被告己○○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①彭阿泉為「解決實際居住問題」於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建築房屋居住(
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辯筆錄)。按被告戊○○○並未耕作系爭土地,且於民國三八年即已出嫁(原證十一),分財分居,但又一直於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號一、二樓建物居住使用(參房屋稅籍證明),顯見彭阿泉當初興築房屋或翻建,並非作為便利耕作之農舍(所謂農舍係為耕作上便利,供”佃農居住、使用之住屋”,堆肥舍、豬舍、牛舍、工寮等之建築),而係以解決佃農家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參六四台上五七一判例(原證二十二),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且系爭七一七號之建物尚且被用來供「立潔人工洗車場」營業登記使用(原證三)。
②原告就承租人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並無「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若
謂前述建物「果於」民國五十幾年興築,民國六十幾年翻建成現況,為原告單純之沉默(原告究何時知悉不得而知),並無任何舉動或其它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之意思表示,自尚非默示同意(原證十四),且上述係假設語氣,如何認為原告自認?③至被告等所提「租佃雙方」歷經多次換訂租約,原告均未主張佃農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形,係「默示同意」或屬權利濫用,亦與事實不符。蓋租佃雙方最早之書面租約訂於民國三六年(原證十三),第一次換約係民國八四年由新屋鄉公所逕為標示變更(原證十五),第二次換約則係被告己○○於民國八五年九月單方申請繼承登記(原證二),均非租佃雙方共同辦理。民國八五年間原告一發現被告己○○所承租之耕地竟經營洗車場,即於同年十二月申請調解,經四次調解、四次調處後,終於民國八七年移送法院審理,其後陸續發現其他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即系爭七一七號建物供范彭粉妹居住一事,亦係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庭始得知,何來被告所稱「長期沉默」之有?至於申請調解之時間剛好在彭阿泉過世之後,純屬時間上之巧合。
④得知戊○○○居住系爭七一七號建物之重點不在於「得知佃農使用耕地建
築房屋居住」,而在於「得知佃農建屋之目的係為解決實際居住問題,例如供戊○○○分住,並非興建農舍」。
⑤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擅搭鐵皮違建,經營人工洗車圖利(原證三,照片
拍攝日期八五年八月十五日),其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不論是否為被告己○○所搭建經營,均屬不自任耕作,被告於鄉公所調解時,迅予拆除並補植作物以圖掩示,屆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法院第一次履勘現場已歷二年半時間,故現況已種有地瓜、蔬菜作物(參履勘筆錄)。
⑥被告消極地任由訴外人林展龍於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建屋(原證九、八
八年三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D、E部分)及空地使用(如圖示F部分)(八九年三月一日言辯筆錄),並任由他人架設檳榔攤(圖示G部分),符合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併以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⒊被告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原定租約內有多筆土地,其中一
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原證十),原訂租約於被告己○○不自任耕作時即已全部無效,且原告於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亦已向被告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上青埔四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均已無租賃關係。
⒋被告等使用土地無其他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訴
請被告己○○返還土地,而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隨著租約不存在,無繼續使用土地之權源,故一併訴請建物所有權人拆屋還地。
⒌系爭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從未出租交付與被告己○○,而系爭桃園縣
○○鄉○○○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一、二樓建物越界建築,致占用系爭啟文段一○七七地號土地七四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中山東路一段七○五、七○七號建物等無權占用系爭上青埔段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均係承租人未盡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義務,放任他人占用承耕土地,並非原告交付不清所致。
⒍被告指摘原告所交付予承租人之土地與耕地租約所載不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⒎被告所傳證人林展龍之證言並不足採。
①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展龍,待證事實係主張原告交付承租地界址不清,惟
經證人林展龍到庭證稱:「從小就在外頭,對當時耕地租約之情形不清楚。」(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辯筆錄)。
②林展龍與原告之租佃關係繼承自其父林俊煌,林俊煌與原告之租佃關係亦
始於三十幾年前(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辯筆錄),林展龍非原告第一手交付土地之人。
③觀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八九年六月八日桃新鄉建字第8900007454號函所附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得知是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疑係偽造,一來原告未出具此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來同意書上原告之章並非真正,且身分證字號錯誤。該同意書上原告身分證字號記載為Z000000000,然事實上原告身分證字號應為Z000000000(原證二十三)。
④證人林展龍為桃園縣○○鄉○○○路○段○○○號建物起造人林 徐素英
夫,林展龍於作證時稱「不知」此建物座落何地號,建屋時亦「無」複測,水泥空地(如圖示F)係其使用,「不知道」三七五租約(應係林展龍之三七五租約)有無包括是塊空地,「我不會到別人地上建屋」等等,惟從疑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看出,同意書上所列之土地原有二筆,包括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可見林展龍於建屋時明知有使用到系爭四三之四地號,而且不必經過地政機關複測即知有使用到系爭四三之四地號,而事後可能發現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非其承租範圍,故加以刪除,故其亦早知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非其承租範圍。
⑤即便林展龍以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來證明原告同意其於系爭四三之四地
號土地上建屋,亦不攻自破,因為同意書上所○○○鄉○○段紅泥坡小段三九之九地號土地,為林展龍向原告承租之本件訴訟外土地,並非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而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則業經刪除,另由卷附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列之「建築地點」均未包括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可知原告根本未同意林展龍於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建屋,林展龍純係因建屋時未複測(參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言辯筆錄)而致越界建築。
⑥至被告所稱「原告有同意鄰地佃農林展龍建屋,於房屋落成後欲申請使用
執照時,經地政機關複丈發現該屋有部分占用被告所承租之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耕地,然房屋已落成無法拆除,所以原告為免責任,方將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予以刪除」等語,殊為可笑。一則林展龍建屋實未複測已如前述,二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應附之文件,建造執照申請書上並未載有系爭四三之四地號,而於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已在新屋鄉公所保管中,原告怎可能事後擅為刪改?且林展龍知道房屋占用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又非其承租範圍,若果係原告出租耕地交付不清所致,為何從未見林展龍向原告提出爭執,足見被告指摘原告所交付予承租人之土地與耕地租約所載不符者,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五份。
原證二:與己○○之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新鄉九字第六八號)。
原證三:擅搭鐵皮經營人工洗車之照片(上列拍攝日期八五年八月十五日)及收據。
原證四:與彭阿泉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乙紙。
原證五:彭阿泉除戶謄本乙份。
原證六:參考判決:七十台上四六三七判決,七一台上四○九二判決。
原證七: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原證八:一○七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原證九:照片二張。
原證十:判決判例參照。
原證十一:戶籍謄本影本。
原證十二: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
原證十三:與彭阿泉民國三六年訂立之新九字第六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
原證十四:二九上七六二判例。
原證十五:民國八四年第一次換約之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及租約附表影本。
原證十六:民國八五年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
原證十七:與林展龍之新鄉平字第二一八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
原證十八:日據時期土地謄本。
原證十九:判決參照:七十台上一七一五號判決。
原證二十:照片。
原證二十一: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頁一四九、一六三。
原證二十二:六四台上五七一判例參照。
原證二十三:原告身分證影本乙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及所提書狀,茲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1、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訴之聲明一部分,即確認之訴部分,並就此部分拒絕辯論。
2、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3、被告就原告所為之其他追加或變更,認為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方法或訴訟終結,均不予同意。添
(二)實體部分:
1、原告與被告己○○訂約之始即未依約定之耕地界址交付耕地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就原告已交付之土地,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原告訴請返還,實無法律上之理由。
①就原告訂約之始未依約定之耕地界址交付耕地予被告使用部分,鄰地佃農林
展龍於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建屋居住之事實,係原告同意其建屋,且由鈞院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有於其上簽章,該屋經地政機關複測後,原告明知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為被告己○○租用,故意予刪除,可見原告從未按租約界址交付土地予被告使用。
②原告主張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訴外人林展龍所偽造,然其上有原告之簽章原告竟對於自己所出具予公家機關之文書認為係偽造,關於此點請由原告舉
證之,況且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為私文書,然已附載於公文書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原告否認公文書之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③原告既為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制作人,當然刪除僅原告有權刪除,原告主張係鄰地佃農林展龍故意加以刪除,請原告舉證。
④本案應探究者為為何原告刪除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部分,其理由不外為:
A原告有同意鄰地佃農林展龍建屋,於房屋落成後欲申請使用執照時,經地
政機關復丈發現該屋有部分占用被告所承租之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耕地,然房屋已落成無法拆除,所以原告為免責任,方將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予以刪除,否則鈞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複丈時,為何鄰地佃農林展龍之房屋座落於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B更何況,該屋係原告同意鄰地佃農林展龍興建,此可由鄰地佃農林展龍可
取得該屋之使用執照其有原告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明,該屋既原告同意鄰地佃農林展龍興建,如今原告又主張係被告放任鄰地佃農林展龍建屋,豈非互相矛盾。㮀⑤由此可知,鄰地佃農林展龍於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建屋居住之
事實,係原告同意其建屋,且由鈞院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有於其上簽章,該屋經地政機關複測後,原告明知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為被告己○○租用,故意予刪除,可見原告從未按租約界址交付土地予被告使用。
添2、就原告主張被告等不自任耕作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不外乎被告有:①建屋居住之事實,②經營洗車場,③搭建鐵皮屋,經營檳榔攤。然查:
⑴就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部分,被告主張如下:
①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部分:
A原告對於被告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有「默示之同意」,其理由在於:A
a查系爭座落於桃園縣○○鄉○○○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係
由被告等之父彭阿泉於民國五十年所建,並於民國六十幾年蓋成二層樓房迄今(茲有被告所庭呈之被證一號供電證明附卷可參),由被告等之父彭阿泉使用前開建物一直供被告之父彭阿泉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此點亦為原告所明知,合先陳明。
b事實上,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告己○○換訂租約時亦明知系爭
耕地上有建物並供被告居住之事實存在,換約當時原告並未向承租人即被告己○○主張被告等不自任耕作,仍舊與被告己○○換約,且系爭建物存於系爭耕地上已有多年,歷經多次換訂租約,且原告至被告之父彭阿泉及被告己○○處收租多年,原告均未主張佃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由此可知原告對於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有「默示之同意」之存在。
c原告對於被告等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既有「默示之同意」,被告等
對於系爭房屋之基地自有使用之權能,並不具原告所稱「無權占有」之要件,故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d若謂原告於民國五十幾年間並未同意被告之父彭阿泉建築房屋供居住
,則原告當時為何不異議?為何與被告之父彭阿泉及被告己○○繼續換訂租約,為何原告不於民國五十年間即主張當時之承租人彭阿泉不自任耕作,又為何與被告己○○於民國八十五年換訂租約時,不提出異議,請原告自圓其說。
B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無「默示同意」存在,依其準備書㈡狀二中自認係
屬於原告「單純之沉默」,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亦不得主張收回,其理由在於:
a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土地出出
租人明知承租人轉租行為無效,本得請求收回土地,但長期沉默未為主張云云,認為土地出租人之權利失效,不得請求承租人收回土地。
添b本案系爭之桃園縣○○鄉○○○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係由
被告等之父彭阿泉於民國五十幾年所建,並於民國六十幾年蓋成二層樓房迄今,而座落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十四號之建物,其初建日期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所建,何人所建不明,由被告等之父彭阿泉使用,原告於歷次換訂租約時,對於前開事實均明知而不加主張,此點可由原告於其答辯二狀中自認係其單純之沉默事實,可知其換訂租約時,明知系爭土地上佃農有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依前開判例之見解及誠實信用之原則,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收回。
c原告對於就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居住部分,已自認係屬「單純沉默」:
a、查原告雖於其準備書五狀否認其有單純沉默之事實,然於鈞院審理時,曾訊問原告就被告等抗辯桃園縣○○鄉○○○路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該建物已存在多年並經多次換約,被告當時主張原告有「默示之同意」,原告有何意見?原告當時答稱:否認有默示之同意,僅單純沉默而已;雖鈞院未記載於筆錄,但鈞院可詳查開庭之錄音帶即明,原告既先前主張有單純沉默之事實,之後又以準備書狀予以否認,顯係違背禁反言之原則,其後之主張不足採信。
添b、原告對於就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部分,已自認係屬「單純
沉默若謂其不知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如何單純沉默,
c、系爭耕地已多次換訂租約,而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七一九號之建物已於民國五十年即建成迄今,且原告至被告處業已收租多年,若謂原告不知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之事實,教人如何相信?d原告謂因被告戊○○○分住後,方得知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路○○○號、七一九號之建物係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然
a、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七一九號之建物,先前係由被告等之父居住,此點原告是否知悉?
b、從民國五十年來,前開建物既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原告至被告處業已收租多年,原告為何不爭執?
c、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自陳因被告戊○○○分住後,方得知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七一九號之建物係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而被告之父及被告己○○居住於其中,為何原告不認為係佃農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則原告當時所認定被告之父及被告己○○居住於其中之行為究竟為何,為何當時不爭執,請鈞院命原告釋明之。
e由原告歷來書狀之陳述,更足以證明原告不僅對於佃農建屋居住有「
單純沉默」而已,對於被告之父及被告己○○居住於其中之行為根本亦不認為係佃農自行使用耕地建築房屋居住,而係原告默示同意佃農建築房屋居住,故不認為前開之行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此點根本已脫離「單純沉默」而有進一步默示同意之嫌。
添f縱使原告所陳並無「默示同意」之情形,然原告長期不主張其權利,
豈非「長期沉默」?實與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之見解相符,不得主張權利。
添②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十四號之建物部分:
A被告否認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係被告等公同共有:
①查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初建日期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四年所建
建築者為何人不詳,被告等之父彭阿泉雖使用該建物,但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等如何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人之地位?②原告於其準備書二狀中主張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係由被告等之
祖父彭雙和所建,被告等予以否認,請原告舉證證明之,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一及原證十二,不足以證明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係由彭雙和所建,原告所陳顯屬臆測之詞。添③倘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非被告等所公同共有,原告訴請被告對於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予以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添B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上開建物,即有所有權,實屬乖謬。
a被告三人否認有使用上開建物之事實,請原告舉證證明之。添b退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能舉證被告三人有使用上開之建物,亦不能僅
證明被告有使用之事實,即推論被告三人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倘原告之見解可成立,則被告己○○使用原告之耕地耕作,豈非擁有所有權乎?㮀c而原告之舉證方法為被告等之戶籍資料其舉證顯有不足之處,理由
在於:
a、即使鈞院依戶籍資料認定被告等有使用前開房屋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對於該屋有所有權。
b、更何況,依鈞院查得之戶籍資料,被告等亦非設籍於該處,足見原告舉證之不足。
C原告主張前開建物係被告放任第三人建築,被告之抗辯如下:
a查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初建日期係於日據時期,而原告
與被告之父彭阿泉最早簽訂之租約係於民國三六年,準此以言,原告將土地交付予被告之父彭阿泉耕作時,土地上即有系爭之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存在,由此可知,被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父彭阿泉之耕地,即屬自始有瑕疵無法耕作。添b由上可知,系爭之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係原告放任第三
人建築,原告所陳係被告放任第三人建築,顯非事實。添D由此可知,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並非被告所建,亦非被告放任他人
建築,原告因此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實無法律上之理由。⑵就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洗車場部分,被告之抗辯如下:
①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洗車場之事實,請原告舉證之。添②而原告所舉證不外為照片及收據,然查:
A被告否認收據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請原告舉證證明之。添a原告所卷附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經營洗車場之事實,其理由在於
,依卷附之照片於路邊僅有招牌,被告否認該招牌為被告所設置,且若如原告所言,被告經營洗車場,係指被告等經營洗車場謀利,在被告否認前開收據之真正下,焉能證明被告等經營洗車場謀利。㮀b更何況,鈞院曾至現場履勘,系爭照片上之地點,被告確實種有作物,
且枝繁葉茂,若謂被告經營洗車場,焉能於短期間內種植作物?㮀c原告於準備書五狀中謂其於八十五年間即發現被告等經營洗車場並拍得
照片,然原告與被告己○○換訂租約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倘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即發現被告有經營洗車場之事實,為何仍與被告己○○換訂租約,豈非有默示同意,請原告釋明之。添③進而言之,證人林展龍即被告等之鄰居,亦證稱從未看過原告卷附照片之
洗車場,由此可知,原告所卷附之照片並不實在,其所附之證物不足採信。添⑶就原告主張被告搭建鐵皮屋,經營檳榔攤部分:
①被告否認該鐵皮屋為被告所搭建,請原告舉證之。添A事實上,系爭之鐵皮屋為被告之鄰地佃農林展龍所搭建,其搭建於系爭土
地上之原因,並非經被告同意,而係原告於分別交付於被告與鄰地佃農林展龍間,因交付之界址不清,導致鄰地佃農林展龍認為係在其自己所承租之耕地上搭建鐵皮屋,此點可由被告所建之房屋有部分座落於鄰地,而鄰地佃農所建之房屋有部分座落於被告之土地上即明,前開原因係由原告交付之界址不清所導致,被告要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添B該鐵皮屋係搭建於鄰地佃農林展龍之房屋空地上,且為其所搭建,其搭建
係因其認為該房屋之空地為其所承租之地,並非被告己○○所承租之地,更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訂約之初,未依約定之界址交付予被告使用,否則林展龍之房屋亦存在於耕地上多年,原告為何不訴請其拆除將該土地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己○○與原告換約時,林展龍之房屋即座落於被告所承租之耕地上,更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己○○於換約時即未將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交付予被告使用。添C鈞院已傳喚證人林展龍,由其作證之內容即可知被告前開所言非虛,此部分鈞院可詳查其作證之筆錄即明。
添⑷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該土地能耕作,而不耕作而言。若土地事實上不能耕作,則佃農不耕作該土地,並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問題。
①依兩造所簽訂之耕地租約可知,桃園縣上青埔段四三之四地號之土地為「
堤」,且原告亦免租,由此可知,該地號之土地根本無法種植作物亦為原告所明知,否則試問原告為何該部分標明為「堤」,且免租,故被告於簽約之始,該部分即「無法耕作」,被告既「無法耕作」,何來有「不自任耕作」之可言。㮀②更何況,原告於鈞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己○○在大部分之耕地上均有耕
作,僅在桃園縣上青埔段四三之四地號不自任耕作,而該筆土地事實上無法耕作已如前述,且其中D.E部分為林展龍長期占用中,原告於換約時亦從未將該部分交付與被告耕作,被告己○○不耕作桃園縣上青埔段四三之四地號亦無不自任耕作之可言。添3、退萬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訴請還地為有理由,則被告三人之抗辯如下:
⑴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依租約約定之界址交付被告使用,不得僅憑租約即要求被
告返還,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非「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原告自應對於被告等有「無權占有」其土地之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而原告之舉證不外乎依耕地租約主張其依租約之土地界址交付被告等使用,在原告主張租約無效下,被告占有該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因此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
①被告等否認原告有依租約之界址交付被告使用,換言之,有部分之土地並
不在被告等之占有下,如何請求被告等返還?㮀②因此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將其訴之聲明三,追加後為訴之聲明四之土地
交付被告等之事實或舉證證明被告對於前開之所有土地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否則被告如從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土地使用,被告即非「現占有人」,
如何請求被告返還?③況且,原告與被告己○○換訂租約時,其中已有訴外人林展龍占有桃園縣
新屋鄉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D、E部分,且其他土地上亦有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十四號之建物,顯見原告從未依約定之界址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而在他人之占有中,如今卻要訴請被告返還,顯無法律上之理由。添⑵原告不得訴請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返還於己:
①查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七一九號之建物座落於兩筆
土地內,即桃園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內,桃園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固為被告所承租桃園縣○○鄉○○段○○○○○號為鄰地佃農林展龍所承租,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土地究竟係一筆或兩筆,請原告釋明之。添②倘原告請求將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亦返還予己,依法應
予駁回,其原因在於,桃園縣○○鄉○○段○○○○○號之直接占有人為林展龍,原告為間接占有人,依法不得請求返還於己。
③查原告主張得請求返還予己,無非以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查:
A原告自始至終之請求權基礎均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從未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於準備書五狀中提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顯然為訴訟標的之追加,被告不予同意,且認為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方法及訴訟之終結。添B縱使依原告所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原告
主張此之所有人,不論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均得行使,然被告主張之重點並非原告可否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係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並在有直接占有人之情形下,其訴之聲明可否請求返還於己,並非在於其可否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見原告之準備書狀並未就被告之爭點予以答辯。
添c就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部分,其中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四三
之四地號之D、E部分,現占有人為林展龍,原告不得對被告三人訴請返還,由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可知,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
D、E部分為林展龍所無權占用中,此點亦於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準備書一狀所附之證物照片(被證一),亦為前開之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對於「無權占有人」,無權占有人既為訴外人林展龍,並非被告等,原告訴請被告等返還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四三之四地號之全部土地含
D、E部分,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D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部分,其中七
一七號為戊○○○單獨所有,七一九號為 邱彭雲娥 單獨所有,占有人為前開二人,原告應向該二人分別訴請返還,不得向被告三人訴請返還。
D查桃園縣○○鄉○○○路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雖該建物為被告等之父所建,之後由被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但被告等
已將前開之建物分割或轉讓而為戊○○○及邱彭雲娥所有,此可由鈞院向桃園縣稅捐機關所查之稅籍資料即明。添E桃園縣○○鄉○○○路七一七、七一九號之建物既為戊○○○及邱彭雲娥
所分別所有,原告訴請被告己○○、戊○○○、乙○○○三人拆除前開房屋,亦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添F就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十四號之建物基地部分,原告不得訴請被告返還。
a被告業已否認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係被告等公同共有,原告亦無
法證明該建物為被告三人所公同共有,因此桃園縣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之基地亦非在被告三人占有中。添b被告三人既非占有該基地,即非無權占有之現占有人,不符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要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添三、證據:提出租約影本及現況草圖影本各一份、最高法院六一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展龍。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並依被告之聲請向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調○○○鄉○○村○○○路○段○○○號 林徐素英 之自用農舍申請資料;及向桃園縣稅損處楊梅分處調○○○鄉○○村○鄰○○○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證明。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業經桃園縣新屋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此由桃園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府地權字第○五二五三六號函移送本院審理,並附本件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宗一件,存卷足憑,核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六、四、七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一、二樓,七十九號一、二樓之建物,及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拆除。」第二項為「被告己○○應將前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將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面積七五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四地號,面積八一七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四九地號,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五○地號,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係以耕地租賃關係消滅為據,是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先決條件,是原告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於起訴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己○○陳稱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七一九建物為被繼承人彭阿泉所蓋,而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最早是被告己○○之祖父彭雙和設籍於此,後分家由彭阿泉繼任戶長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資料為證,嗣再追加被繼承人彭阿泉之繼承人戊○○○、乙○○○二人為被告;另原告於聲請本院囑託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依測量成果圖所示,被告等人除原起訴聲明所列之土地外,基於同一無權占有事實,另占有使用同為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嗣再變更訴之聲明如前開聲明;因原告主張其中部分土地非在租賃契約範圍內之部分,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被告等雖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變更,惟因仍可利用原程序上所提之訴訟資料,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事後又主張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僅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敍明。
三、被告己○○、戊○○○、乙○○○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及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號(地目:建)、四三之四號(特定農業區農用地)、四三之十八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四三之四九號(分割自四三之十八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四三之五○地號(分割自四三之十八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原出租予被告己○○之被繼承人彭阿泉,並於三十六年間訂有新鄉九字第六八號耕地租約,嗣被告之被繼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死亡後,原耕地租賃關係由現耕作之己○○繼承,原告並與被告己○○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變更租約登記○○○鄉○○段○○○○○號土地原由訴外人林展龍之先父林俊煌承租,後為林展龍繼承,亦訂有租賃關係。其中坐落上青埔段四三之四地號之土地,地目為「田」,等則十三,該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面積七十五平公尺、七十二平方公尺,為訴外人林展龍占用建築之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七○五、七○七號之加強磚造建物,又如附圖二紅色部分,面積分別為六十一平方公尺、六十平方公尺,共一二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阿泉建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七
一七、七一九號之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又如附圖一C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現則種植有地瓜及蔬菜,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二八九平方公尺,現則為空地;G部分,面積三平尺,則為一檳榔攤;其中上青埔段四三之二號地號,地目為建,同段四三之一八號地號,地目為田,上青埔四三之二地號上如附圖二黃色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三之一八地號上如附圖三所示黃色部分(十九平方公尺)、紅色部分(八十四平方公尺)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十鄰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該建物現由被告使用(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前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五份、原告與己○○之桃園縣新屋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新鄉九字第六八號)、原告與彭阿泉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彭阿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赴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地段四三之四號土地內,確有各七十五方公尺、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訴外人林展龍佔用建築二棟房屋(即附圖一E、D部分),又為他人佔用設置約三平方公尺之檳榔攤(如圖一G部分),有勘驗筆錄二份及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三份在卷可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是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無效。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定有明文。又如一租約內又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其未轉租他人或尚自任耕作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六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自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三七號參照)。
所謂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參照)。
(一)系爭上青埔段四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位置,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後,為不詳之人擅搭鐵皮違建,經營立潔人工洗車場,洗車場旁為水泥空地,又如附圖一G部分為不詳之人設置一檳榔攤,有原告所提之照片(照片拍攝日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三幀及立潔人工洗車場(收據專用章上之營業地址為桃園縣○○鄉○○○路○段○○○號)一紙為證,其未將承租耕地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不論是否為被告己○○所搭建經營,揆諸前開說明,均屬不自任耕作。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一次履勘現場時,如附圖一C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雖種植有地瓜及蔬菜,惟查,依原告所拍攝之照片觀之,該鐵皮搭建之洗車場,僅簡略搭蓋一屋頂及邊牆,極易拆除,且原告於發現被告有前開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即聲請調解,經四次調解、四次調處後,於八七年始移送法院審理,於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勘驗時,距原告拍攝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已歷約二年時間,再參以被告所種植之地瓜及蔬菜等物均屬短期可收成之作物,應係被告於原告聲請調解之後,將鐵皮屋拆除後再予耕作栽種。
⑴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地目為「田」,等則十三,其有生產力自明,雖有部分
為堤之用,但土堤乃為農田水利灌溉之用,係「便利耕作」,且被告供稱四三之四地號土地本作曬穀場及草寮使用(參調處程序筆錄),皆為與耕作不可分離之使用,足證系爭土地非如被告所言自始無法供耕作之用,且觀現況,被告尚可於其上經營菜園(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
⑵縱依原耕地租約上記載「本筆田作為堤部分○‧○六九八公頃免租」,其
作為堤部分自始即無法供作耕作,不列入計算租穀之範圍,然全部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八一七平方公尺,扣除六九八平方公尺後,剩餘之一一九平方公尺非堤部分,亦非免租範圍,自仍係供耕作範圍,但觀於目前土地現況上惟一供耕作之菜園(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二五六平方公尺,於民國八十五年時確未耕作,而係供作人工洗車之用,足見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確曾「全部未耕作」。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予承租人之土地與耕地租約所載不符,並聲請訊問
之證人林展龍,惟該證人證稱:「從小就在外頭,對當時耕地租約之情形不清楚。」(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言辯筆錄),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指之情形,又被告復無法舉其他事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解,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消極地任由訴外人林展龍於系爭四三之四地號土地建屋(如附圖一所示D、E部分)及空地使用(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並任由他人架設檳榔攤(附圖一所示G部分),亦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原告並已於調解時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以民事準備書狀(一)繕本送達,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人應以租賃物供耕作使用,且應自任耕作,此就該條例第十六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否則原訂租約無效之規定觀之自明。本件承租人即被告己○○既非以系爭土地供耕作之用,且於其承租之系爭上青埔段四三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之位置,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為不詳之人擅搭鐵皮違建,經營立潔人工洗車場,洗車場旁為水泥空地,未為耕件,又如附圖一G部分為不詳之人設置一檳榔攤,已如前述,無論係該洗車場、檳榔攤係被告自己搭建抑或他人設置,均屬不能自耕,應准許出租人收回耕地。」(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七月十一日第七次民事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自任耕作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其原訂租約依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為無效,原告自得收回系爭土地。
(四)被告己○○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原定租約內有多筆土地,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無效,其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原訂租約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己○○不自任耕作時即已全部無效,原告與被告己○○間就系爭上青埔四三之二等地號土地均已無租賃關係,原告自得收回耕地。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己○○間就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與被告己○○間就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四三之四、四三之十八、四三之四九、四三之五十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使用前開土地無其他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而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隨著租約不存在,無繼續使用土地之權源。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各
一、二樓之建物部分:
1、系爭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二層樓建物係分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二紅色B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上;而系爭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二層樓建物亦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二紅色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上,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證。
2、系爭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二層樓之建物,均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阿泉所建及翻建,未辦理保存登記,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七一七、七一九號各一、二樓之建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阿泉所建及翻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彭阿泉過世後,現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建物由被告戊○○○居住使用,而同路段七一九號建物則由被告己○○居住使用(見八十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七一七、七一九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范彭粉妹及彭邱雲娥(為被告己○○之配偶),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八年十月一日八八桃稅梅貳字第88023146號函可稽,故堪認被告范彭粉妹對該系爭七一七號建物、被告己○○對該系爭七一九號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二紅色B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B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一、二樓建物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二紅色A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一、二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又本件被告己○○,僅占用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建物部分,而被告戊○○○僅占用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建物部分,被告乙○○○對該二建物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原告訴請全部被告應一併拆還前開二建物,於非被告其等所有佔用部分,即有未合,是就超過各該佔用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十鄰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部分:
1、系爭建物係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黃色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紅色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附圖三黃色部分十九平方公尺,共計一○三平方公尺),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為證。
2、查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觀其所座落之系爭四三之二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時,地目原為「佃」(原證十八),民國六五年地目變更為「建」(原證一),顯示其上原無建物存在,再查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十鄰上青埔二四號,編定前為上青埔一八○號,再之前為九斗村十鄰二十一戶(原證十一),最早為大正十四年時由被告之祖父彭雙和在此落籍(原證十二),於民國四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由彭阿泉繼彭雙和(被告等之祖父)之後出任戶長,而被告己○○、范彭粉妹、周彭秀香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現由被告使用中(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則原告請求現使用之人即被告彭春郎、戊○○○、周彭秀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黃色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三紅色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附圖三黃色部分十九平方公尺,共計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十鄰上青埔二四號之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己○○、戊○○○、周彭秀香三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之請求,則因被告等人否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能,又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系爭耕地租約之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同段四三之四地號、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同段四三之四九地號、同段四三之五○地號之土地部分:
1、被告己○○應將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上如附圖二黃色部分,同段四三之四地號如附圖一AB部分,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如附圖三黃色及紅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因該土地上均建有建物,須由有事實上處分權人或現占有人負返還之責,因被告否認其對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一、二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經被告戊○○○自認係其單獨占有使用;且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十鄰上青埔二四號之建物,被告亦承認現為被告使用中(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判決如
主文第二、三項;故原告逾主文第四項部分之請求,或屬重複,或因彭春郎無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已無效,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己○○應將桃園縣○○鄉○○○段四三之二地號面積六四七平方公尺(除附圖二黃色部分外),同段四三之四地號面積六九五平方公尺(如附圖一CDEFG部分),同段四三之十八地號面積五六九七平方公尺(除附圖三黃色及紅色部分),同段四三之四九地號面積六八二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之五○地號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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