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00七號
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BHAGWAN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加坡籍法人,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自新加坡出口至莫斯科,內裝Panasonic、Sony、Sharp等廠牌家電貨品之貨櫃一只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險,並約定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保險期間為「自離開託運人的倉庫至抵達莫斯科受貨人的倉庫為止」。詎系爭貨櫃因運送人之疏失,未抵達受貨人之倉庫即遭竊,系爭貨物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滅失,被上訴人不能取得貨款,並仍保有全套之載貨證券,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之損失,惟幾經請求,上訴人均拒絕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保險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新加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所提SRD公司發票記載,系爭貨物於事故發生時僅值美金四萬元,為被上訴人名義發票金額之三分之一,遠低於投保金額,被上訴人顯然違反最大善意契約義務,系爭保險契約因違反英國保險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而無效。依Puerto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稱:該公司已收領有關已到達卡車之文件。系爭貨物載貨證券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簽發,距所謂貨物遺失之同年六月中旬已將近一個月,被上訴人應早已將該載貨證券寄達受貨人,被上訴人已無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並無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縱認系爭保險契約未失效,惟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與警方證明書所載貨物所有權人不同,顯見該批貨物運至中間站鹿特丹再往莫斯科運送時,係欲運往第三人Puerto公司處,而非本保單之目的地Firma公司倉庫,系爭保單已因運交非受貨人之其他人而告終止。且系爭貨物是否裝於貨櫃內而於莫斯科遺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又縱認上訴人應負保險契約責任,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上訴人亦應舉證證明貨物實際損害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新加坡籍之被上訴人,就其自新加坡出口至莫斯科之家電貨品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險,因上開家電遭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本件當事人、行為地等均具涉外因素,為一涉外事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應適用英國法,有保險單在卷可憑︵一審卷一第八、九頁︶,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訟爭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英國法。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就其自新加坡出口至莫斯科,以「RheinBridge」輪第J619W航次承運之Panasonic、Sony、Sharp等廠牌家電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險,約定被保險人為被上訴人,保險金額為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適用之保險條款為A條款,承保範圍為自離開託運人之倉庫至抵達莫斯科受貨人之倉庫止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為證︵一審卷一第八、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Puerto公司所有之貨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至七時之間,在莫斯科Luzhniki遭不知名人士竊取之事實,有經俄羅斯共和國公證人公證,並經我國駐俄羅斯共和國台北莫斯科經濟文化協調委員會認證,由莫斯科行政中心第一地方警局資深調查員PasichniyAlexander,Petrovich出具與該局調查決定書正本無異之證明書︵一審卷一第十至十二、七八至八四頁︶在卷可稽。而Puerto公司所有之貨物,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險,託交FCLContainerLines運送之貨物,其貨櫃號碼、貨物明細、貨物數量均屬相同,亦有FCLContainerLines載貨證券、FCLLogimixOY陸運提單、第二一九四號發票、第SRD00四號發票、第二一九四/0五號包裝明細表、第SRD00四號包裝明細表︵一審卷一第十三、十四、一三二、八九、九0、一五五、一五三、一五四頁︶附卷可憑。上開莫斯科警方證明書固載明遭竊之貨物為Puerto公司所有,惟參以系爭載貨證券載明:「領貨請向FCLLogimixOY申請」等語︵一審卷一第十三、十四頁︶,FCLLogimixOY顯係FCLContainerLines在Kotka地區之代理人。另衡之⑴上開FCLContainerLines載貨證券及FCLLogimixOY陸運提單,其「符號及數量︵Marksandnumbers︶」欄均記載:貨櫃︵Container︶號碼為MLCU0000000,封條號碼︵SealNO.︶為YMI057635,「貨物明細︵Descriptionofgoods&Pkgs︶」欄均記載:七八六箱電器用品︵786Cartonsofelectronicgoods︶,「毛重︵GrossWeight︶」欄均記載八一三三公斤︵8133KGS︶;⑵第二一九四/0五號包裝明細表、第SRD00四號包裝明細表,其「貨物明細︵Description︶」欄,均記載「PANASONICSC-CH73、SONYMHC-G55、SONYMHC-G77、SONYMHC-G88、SONYFH-G80、SONYCFS-715S、SONYCFD-445S、SHARPWF-929Z、SHARPWF-969Z、SHARPWQ-293Z、SHARPWQ-727」等節,足證載明受貨人為Puerto公司之FCLLogimixOY陸運提單所表彰之貨物,應與系爭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相同。依上開莫斯科警方證明書所載,系爭貨物既遭竊滅失,本件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應堪認定,上訴人抗辯失竊之貨物是否為投保之標的,系爭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均無法證明云云,尚非可採。依英國保險法第五條規定︵一審卷一第一一五頁、卷二第五二八頁︶,凡與海上冒險有利益關係之人,即有保險利益。凡對於海上冒險或任何處於海上危險之可保財產有任何合法或衡平關係,而於可保財產安全抵達時受有利益,或於可保財產滅失、毀損、扣押或負法律責任時受有損害之人,即有利益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Omela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買賣達成合意,遂將該等貨物託交FCLContainerLines承運至莫斯科127VarshavkoeShosse,並就上開貨物之運送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險,為兩造所不爭。則自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出賣人,且為系爭保險契約、運送契約之被保險人、託運人等節以觀,系爭貨物得否安全抵達、是否發生滅失、毀損情事,攸關被上訴人得否順利取得貨款或須否對訴外人Omela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文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既有利益關係存在,其對系爭保險自有保險利益存在。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早已將系爭載貨證券寄達受貨人以供提領貨物,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已無任何所有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惟被保險人將保險標的之利益轉讓時,除非與受讓人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外,其於保險契約之權利,並不因之移轉於受讓人,英國保險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一審卷二第五三0頁︶。是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之權利,除與受讓人有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外,不因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系爭載貨證券是否交付受貨人,並不影響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得行使之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況系爭載貨證券現復為被上訴人持有中,有被上訴人提出全套之載貨證券為憑,則託運人原處於休止狀態之權利即已回復,其依保險契約有所請求,自非無據。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業將載貨證券寄達受貨人以供提領貨物,對系爭貨物已無所有權,並無保險利益云云,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因通關而製作不同之通關商業發票︵指一審卷一第一五五頁之SRD004發票︶,固違反俄羅斯之法令,但對原來之保險契約而言,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以過高之價額投保,即難認系爭保險契約違反英國法之最大善意原則而無效或有詐欺之故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用以通關之商業發票,金額有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及美金四萬元之差異,違反英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最大善意原則而無效云云,尚非有據。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與上開莫斯科警方證明書所載貨物所有權人不一,顯見該批貨物運至中間站鹿特丹再往莫斯科運送時,係擬運往第三人Puerto公司,而非系爭保險單之目的地Firma公司倉庫,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貨物運交非受貨人之其他人而告終止等語。惟查兩造約定適用之A條款「運輸條款︵transitclause︶」第八條之一規定,保險契約效力固應於保險標的物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任何被保險人供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用作分配或分送之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而終止︵一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卷二第五四0之一頁︶。參諸上開條文內容,保險契約效力所以終止,係因保險標的物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中途任何被保險人供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供作分配或分送之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上開條款之規範目的在於危險之控制,亦即在通常運輸過程中,保險契約均繼續有效,倘保險標的物已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或移置供作分配、分送、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之其他倉庫、儲存場所,因運輸過程與原通常運輸過程迥異,危險難以控制,乃終止其契約之效力,其著重者應為通常運輸過程之維持,而非保險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此自A條款第八條之
二、第八條之三亦係針對諸如:目的地之變更、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之延滯、偏航、被迫卸載、重新裝船或轉船等非通常運輸過程,因而衍生之保險契約效力問題予以規定,即得窺知︵一審卷一第一二七頁、卷二第五四0之一頁︶。上訴人所辯於保險標的物轉售時,亦有A條款第八條「運輸條款」之適用,核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尚非可採。系爭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Consignee︶FirmaOmela公司地址為「俄羅斯共和國莫斯科市VarshavskoeShosse第一二七號︵127VarshavskoeShosseMoscow,Russia︶」,而系爭陸運提單所載送達目的地︵Deliveryaddress︶,亦為「俄羅斯共和國莫斯科市VarshavskoeShosse第一二七號︵127VrshavskoeShosseMoscow,Russia︶」,有上開載貨證券、陸運提單在卷可憑︵一審卷一第十
三、一三二頁︶。上開貨物係於運往莫斯科VarshavskoeShosse一二七號前,在海關終點站前等待通關時遭竊,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莫斯科警方證明書、Puerto公司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函、海關發送員Runbal於警方所為之供述︵一審卷一第一0、二六七、二七0至二七九頁︶附卷足稽。參以系爭貨物於運至保險單所載目的地即受貨人之倉庫俄羅斯共和國莫斯科市VarshavskoeShosse第一二七號前即已失竊,系爭保險標的物並未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等情,並衡之系爭貨物係於依通常運輸過程運送,在海關終點站等待通關時失竊,並未於中途經移置至被保險人供作通常運輸過程以外之儲存,或供作分配或分送之其他倉庫或儲存處所等情形,足徵系爭保險契約應無A條款「運輸條款」之適用。可見本件保險之保險事故係發生於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存續中,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因貨物運交非受貨人之他人而告終止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又抗辯縱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無效或終止,且認本件保單指定受貨人倉庫係Puerto公司於該第一二七號地址,惟系爭貨物已交付實際之受貨人Puerto公司,保險契約依協會貨物條款第八條應已終止云云。惟系爭貨物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件為自離開託運人的倉庫至抵達受貨人倉庫為止,該貨物應運至保險單所載目的地即受貨人之倉庫,依載貨證券所載,受貨人之倉庫係俄羅斯共和國莫斯科市VarshavskoeShosse第一二七號。而本件貨物既於受貨人倉庫前即已失竊,足見系爭保險標的物並未交付與保險單所載目的地受貨人,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已交付實際之受貨人Puerto公司,保險契約依協會貨物條款第八條應已終止等情,亦不可採。再按保險單得以定值或不定值為之。保險單上列明保險標的之約定價值者,是為定值保單。保險單所確定之價值,依本法之規定,且無詐欺情形時,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間,即為要保標的可保價值之最後決定,嗣後無論發生全部或部分損失,均以此為準。又依本法或保險單明示規定,保險標的有全部損失時,如為定值保險單,補償限度為保險單上確定之金額,如為不定值保險單,補償限度為保險標的之可保價值。英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一審卷二第五三二、五三三頁︶。本件保險單業已載明系爭保險標的物之約定價值為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有上訴人不爭執之保險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英國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二、三項規定,本件保險應為定值保險,亦即保險事故發生後,無論全損或分損,均以上開約定之價值為系爭保險標的物之可保價值,無須再行確定。系爭貨物既於運往莫斯科Varsh-avskoeShosse一二七號前,在海關終點站前等待通關時遭竊而全部滅失,依前揭保險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保險標的物全部滅失為由,請求給付全額之保險金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為不定值保險,並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貨物實際損害數額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訟爭之準據法為英國保險法,則關於上開保險金遲延利息之計算,自亦應準據適用英國保險法或相關民商法之規定,而無庸再依英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重新定性、決定準據法。查英國法院於PapeV.HomeInsCo,乙案,認為:「如果保險契約上未明定給付的時間,則給付時點應依保險為『發生事故時即同意支付款項』的性質決定」︵參見一審卷二第五一四頁︶。又法院對於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事件,於判決時得加計「依其認為適當的利率計算」之利息︵參見一審卷二第五一七頁︶,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
theSupremeCourtAct1981︶第三十五A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保險事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發生,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至於利率部分,依上開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第三十五A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有斟酌之權,本件經審酌認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新加坡幣十七萬零六百九十二元五角,及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英國一九0六年海上保險法條文︵一審卷一第一一五至一二五頁原證五號︶,及英國一九八一年最高法院法第三十五A第一項規定︵一審卷二第五一七頁︶,核與自司法院網站提供之「Westlaw資料庫」所查得該外國法資料相符,原審據為裁判依據,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判決援引之「PapeV.HomeIns.Co.案例」,依前開「Westlaw資料庫」所查得資料,該案係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二巡迴法院於一九四三年所作之判決。原判決雖誤載為英國法院之判決,惟原審既非依該判決所採自保險事故發生時起算遲延利息,而僅係參酌該判決,依法理判決准許自保險事故發生︵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判決上開誤載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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