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係住居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巷五之一號,並在高雄縣鳳山市伊住家附近收受本件扣案之信用卡兩張及甲○○之身分証一件等贓物,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在高雄縣鳳山市,非屬本院轄區。另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一經收受犯罪即為成立,收受贓物後之占有贓物,乃犯罪狀態之延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乙○○縱事後於新竹市○○路○段○○○號橡木桶洋酒量販店內為警查獲持有上開贓物,亦無認為上開處所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罪地,從而本院對於被告乙○○收受上開贓物案件,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