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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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明知被上訴人丁○○(下稱丁○○)係上訴人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6年10月21日23時許,在被上訴人丁○○配住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2鄰21號五峰消防分隊宿舍(以下簡稱配住宿舍)內發生性關係,經上訴人於同日23時45分許報警當場查獲。嗣丁○○即離家棄妻,置家庭生活於不顧,且因乙○○迄今仍與丁○○往來,致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打擊甚鉅,且上訴人必須面對家人及現實社會之各種輿論壓力,又必須獨力扶養二女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四處借貸碰壁,造成心理不小之創傷,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50,000元,及自
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間僅有通姦1次,且丁○○與上訴人早自95年間起感情不睦分居迄今,丁○○為高職畢業,任職於消防隊月薪僅58,000元,但負債2,000,000元,已被強制執行,名下無不動產,只有一部汽車;而 姚宜 均為育達技術學院畢業,從事保險業,薪資不定,平均一個月1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實無法負擔上訴人所請求之高額賠償金,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通姦、相姦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間通姦行為不僅1次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同 陳明 乙○○曾多次前往丁○○配住宿舍單獨會面,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基發 。惟被上訴人間是否有通姦、相姦行為,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知悉,且乙○○雖自認多次前往丁○○配住宿舍(見本院卷第20頁),但另抗辯稱均是很多人一起進出等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有多次通姦、相姦行為,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明其實,斷難徒憑乙○○曾多次單獨前往丁○○配住宿舍,遽認被上訴人間有多次通姦、相姦行為。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張基發,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修正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間有通姦及相姦之行為,已如前述,因此造成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感到悲憤、羞辱、沮喪、受人非議,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信賴關係亦因之遭到嚴重破壞,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有前揭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干擾上訴人與丁○○於婚姻關係中忠實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其配偶之身分權受有侵害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間通姦、相姦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尖石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95年所得約259,338元,名下擁○○○鎮○○路○段○○○號11樓等房地(自陳尚有貸款)、馬自達汽車及投資等11筆價值約3,709,870元;丁○○為高職畢業,月薪約58,000元,94年所得約1,211,712元,名下有汽車乙輛、無不動產;乙○○為育達技術學院畢業,95年所得約240,894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至第18頁)。參酌上訴人與丁○○均係再婚,上訴人與丁○○未生育子女,並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等及其他一切狀況,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50,000元,堪稱合理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0,000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