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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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孟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孟宏前因犯搶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1年度信審字第22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假釋出監,同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孟宏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或其他不詳之器具,乘人不注意之際,實行如下竊取他人財物犯行:
㈠96年1月21日清晨4時許之夜間,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先毀壞
位於臺北縣○○鄉○○路○○巷○弄○號2樓之大門鐵條,伸手越過鐵門開啟門鎖後,進入該供人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 陳怡錦 所有內含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存錢筒1個,及 陳俊凱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得手後另於拆除電腦主機線時,為陳怡錦察覺有異,大聲斥喝,謝孟宏迅即逃逸。
㈡96年4月1日下午某時許,攜帶不詳之器具,扳開位於臺北縣
○○市○○路○○○號9樓側邊陽台鐵窗後,踰越該防盜之安全設備,進入該供人居住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 陳宏彬 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A8FT23DD-Z8QXFA)、LV牌背包1個、LV牌皮夾2個、鑲鑽戒指2只、勞力士手錶1只、現金1萬餘元等物,得手後逃逸。㈢96年7月10日某時許(無以認定係夜間),至臺北縣○○鄉
○○路○巷○○○號供人居住之住宅,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門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黃千容 所有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富士牌數位相機1台等物,得手後逃逸。
三、嗣謝孟宏因另案通緝且為警懷疑涉嫌毒品案件,而予查訪行蹤,於96年7月27日22時8分許,謝孟宏與 林建邦 、綽號「 阿風 」之人,步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發覺有警員 張貞勝 注視彼等,其3人心虛,分往不同方向竄逃,經警當場追捕謝孟宏、林建邦,並於謝孟宏身上起獲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萬能鑰匙1支(謝孟宏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提起公訴),「阿風」則將攜帶之電腦丟棄於附近草叢,逃逸無蹤。謝孟宏經警帶返警局後,於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竊取他人財物事實前,自首犯行,並引導警員至其使用中暫停於臺北縣○○市○○路○○○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扣置於車內之工具袋2袋(內含砂輪機1台、砂輪機葉片5片、黑色背包1個、咖啡色背包
2個、工具萬能包1組、挫刀1支、一字螺絲起子4支、六角扳手2組、鴨舌帽2頂、T字扳手3支、萬能鎖3支、油壓剪1支、手電筒3支、扳手1支、剪刀1把、挫刀1支、已使用黑色手套1隻、夾式照明燈1個、已使用白色手套2隻、已使用紅色手套1隻、未使用手套3雙等物),旋並引導警員至上開竊盜處所外自白犯行,嗣警局通知陳怡錦、陳宏彬、黃千容詢明後因而查獲。
四、案經陳怡錦、陳宏彬、黃千容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後述所採各項證據等,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各該證據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等已同意該上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項瑕疵之存在,證據力亦未明顯偏低,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故具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3次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孟宏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陳怡錦、陳宏彬、黃千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6-38、117-119、121-123、146、183、205-206頁),此外復有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贓物華碩牌筆記型電腦扣案及贓物領據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24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其一竊盜行為,侵害陳怡錦、陳俊凱二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事實認此部分係被告持油壓剪剪斷鐵窗,另涉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條件云云,然被告否認持油壓剪,被害人陳宏彬亦僅陳述鐵窗鐵條有斷裂折開之現象(見偵卷第121、
183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為之,依罪疑惟輕原則,故僅論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名;事實欄三、㈢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時在新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且無何集合犯或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條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據警員張貞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6-147頁),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3次加重竊盜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三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再以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㈡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所犯加重竊盜二罪係不得減刑之罪,但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就上揭二罪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而後與不得減刑之另一罪(該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後,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所處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至於公訴人以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砂輪機1台、砂輪機葉片5片、一字螺絲起子4支及油壓剪1支,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衡情應屬被告所有,應予宣告沒收云云,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扣案物行竊,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略以:①請求就事實欄二、㈠、㈡二罪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4月又15日,合併易科罰金;②伊所犯事實欄二、㈢之竊盜犯行,係自首而查獲,原審竟未依刑法第62條減刑,反而比前二案加重云云。惟被告所犯實欄二、
㈠、㈡二罪減刑後之刑期固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因被告所犯上開3罪併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故此2罪減刑後之刑期,均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參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是自首而查獲,原審均依法減刑,已如上述,而量刑屬於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量刑所考量之情狀,且原審之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