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七樓上班,二人間存有感情糾紛,分手後,乙○○為討回其在交往期間贈與甲○○之物品及金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六分許,尾隨甲○○進入上址辦公處所之電梯。甲○○見狀欲走出電梯,乙○○竟起意以強暴方式阻擋甲○○離去,妨害彼行使行之權利,且明知甲○○當時已懷孕八月,若受到衝撞,身體極易受到傷害,仍以甲○○縱使受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之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其身體阻擋在電梯門口,並拱背向後,以背臀部衝撞甲○○腹腰部,阻擋甲○○離開該電梯,終致甲○○撞及電梯門邊,因而受有雙側髖挫傷合併左側瘀傷七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討回原贈與告訴人甲○○之物品及金錢,在電梯間阻擋告訴人,要求彼定出歸還時間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屬實;然辯稱:其當時僅希望告訴人歸還物品及金錢,詎告訴人置之不理且態度惡劣,爭執間告訴人先行動手將其推出電梯門,其只想擺脫告訴人之雙手,而在狹小之電梯間爭執,難免會有身體上之接觸,但其絕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或舉動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阻擋告訴人離開電梯一事已坦承不諱,雖辯稱其係
為要求告訴人明確表示歸還原受贈之物品及金錢之時間等語。然查,被告倘係與告訴人就贈與一事有所爭執,原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正當途徑謀求解決,被告捨此不為,竟以妨害告訴人行使行之權利之方式為之,自難據以主張免責。㈡被告確以其身體阻擋在電梯門口,並拱背向後,以背臀部衝
撞告訴人腹腰部,阻擋彼離開該電梯,終致告訴人撞及電梯門邊,因而受有雙側髖挫傷合併左側瘀傷七乘五公分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審中指陳甚詳(見他字偵查卷第一七頁、原審卷第一八頁)。而告訴人受傷情形,復據醫師驗明,製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他字偵查卷第三頁)。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意傷害告訴人亦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舉動云云
。然查,當時電梯內監視錄影器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被告在電梯內搭電梯到七樓,出電梯後,電梯門關閉。告訴人先進電梯,被告跟進電梯,告訴人見被告進來,跨一步想出電梯,但被告也跟著跨出電梯,告訴人又退回電梯,被告再跟進電梯,告訴人想出電梯但被告擋在前面,告訴人從右邊繞出電梯門,被告在左側拱背擋住告訴人,告訴人往右倒,撞到右側電梯門,告訴人抱住肚子蹲下,電梯門關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第一八頁背面),亦有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三張附卷足憑(見他字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觀察,被告顯然蓄意阻擋告訴人離開電梯,並在告訴人欲自電梯右邊行出之際,拱背阻擋並衝撞告訴人無誤。再查,告訴人當時為一大腹便便之婦女,由客觀上即顯可得見若受到衝撞,身體極易受到傷害,此應為被告所明知,乃竟在告訴人欲走出電梯門之際,故意採取上開拱背擋路之強暴行為衝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再撞到電梯門受傷,告訴人該受傷之結果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仍應就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不確定故意之傷害罪責。被告否認有傷害犯意及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以一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行之權利,復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若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該強暴行為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另成立傷害罪名,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強制罪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傷害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論究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部分係基於確定故意所為,尚有誤會;②被告犯強制罪部分,原審漏未審酌併予審理,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在告訴人已懷孕並表示婚姻不睦之情形下與告訴人交往,其付出善意、贈與物品及金錢(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嗣因告訴人回歸原家庭,被告心有不甘,為索回原贈與之物品及金錢,不知循正當途徑,終致發生本件犯行,所為固有不該,然衡其情節尚輕,犯罪所生危害亦非嚴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為新台幣,並已提高為30倍)。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為新台幣,並已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