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766號、第7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次按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10條之1第2項、第373條、第345條第2項。)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8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燈桿第93138號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晨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貿然以時速60、70公里速度直行,適有 王坤 全手推腳踏車,徒步欲自其右前方即燈桿第93138號前處橫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甲○○因閃避不及,因而撞擊 王坤全 ,致王坤全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頭骨骨折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三、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7年7月9日提出之上訴書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本件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似嫌過輕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送告訴人之聲請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查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坤全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性傷,導致顱內出血併血胸氣胸,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往三重市方向燈桿第93138號前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為晴天、晨光、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係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橫越該路段之被害人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被害人徒步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者,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已預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本件肇事地點速限時速50公里,但被告自述超速行駛(時速60至70公里),與被害人牽行腳踏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此有97年4月9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15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及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斟酌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包括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共識等)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援引告訴人之書狀,認告訴人指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似嫌過輕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書狀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故上訴書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之部分,應認其上訴書未敘述具體理由。又檢察官除引用告訴人之前揭書狀外,並無任何說明或敘述認定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自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