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至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北○○○區○○街○○○號由甲○○所經營「月野莎千層蛋糕店」(夜間無人在內),徒手拉斷該蛋糕店後方廚房防盜安全設備之鐵窗,由該處窗戶進入該蛋糕店內,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收銀機內之硬幣約新台幣五千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款項花用罄盡。嗣經警採集現場血跡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醫字第0960077555號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竊盜案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十六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至二五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
㈠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又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而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論以累犯。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服役期間,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高審字第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本件犯罪時間距該執行完畢日期固在五年以內,且係故意犯,然其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是關於累犯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㈡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為新台幣三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被告係將告訴人之蛋糕店後方廚房鐵窗欄桿拉斷後爬過該處
窗戶入內行竊,除踰越安全設備外,併有毀損安全設備之行為,是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原審誤以被告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事實認定尚有違誤。且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將毀損罪與竊盜罪結合之犯罪,原不以該毀損行為經合法告訴為要件;矧查,本件係告訴人於發現失竊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自行報警處理,請求偵辦彼所營蛋糕店鐵窗被破壞遭竊一節,有彼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顯有告訴之意,原判決事實欄竟記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有未洽。
②被告雖有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原判決漏未斟
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而予加重其刑,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累犯之論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利用深夜侵入店家
行竊金錢,實有不該,然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所得非鉅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