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國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 牛敏中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謝松芳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追加債務不履行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見起訴狀理由欄,附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八頁),於上訴本院,追加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見上訴理由暨訴追加狀,附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前者為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人民受損害時,國家應負之賠償責任,後者則是私權上爭執,係就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而言,兩者基礎事實並不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各款得予追加之情形,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頁第六款、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