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重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之配偶 鍾翠蓮 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催索未獲置理,嗣由上訴人出面同意承擔其妻鍾翠蓮之債務,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債務確認書,約定以九十萬元達成和解,由上訴人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付或延付,未到期之部分均視同全部到期,且即應依債權原本即九十七萬元本金一次清償。詎上訴人於承擔債務後,迄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及債務確認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借款予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向無債務糾葛,其所主張之借款,債務人為上訴人之配偶鍾翠蓮,與上訴人無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 張嘉弘 以:三日內不於債務確認書上簽名,要你好看,將到公司搬貨等語,脅迫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恐慌,始代理鍾翠蓮於債務確認書上簽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自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鍾翠蓮向被上訴人借款九十七萬元,迄未清償,屢經催索未獲置理,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訴人雖於債務確認書上簽名,惟未依債務確認書所約定之事項履行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債務確認書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確認書,約定訴外人鍾翠蓮之借款債務九十七萬元,以九十萬元和解,清償方式為:第一期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七萬五千元,第二期以後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六日清償七萬五千元,如有一期未付或延付,按原債權原本一次付清,而上訴人未曾履行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債務確認書影本在卷為憑。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張嘉弘以:三日內不於債務確認書上簽名,要你好看,將到公司搬貨等語,脅迫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恐慌,始代理鍾翠蓮於債務確認書上簽名等事實為抗辯;經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脅迫簽訂債務確認書之事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脅迫簽訂債務確認書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自原審以迄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被上訴人脅迫之抗辯,進而以上訴理由狀為撤銷債務確認書上之意思表示,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債務確認書上上訴人之簽名,係以代理債務人鍾翠蓮之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而非以承擔債務之意思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抗辯;惟查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始對本人發生效力,由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債務確認書上之簽名,並無代理鍾翠蓮名義為意思表示之意旨,與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係以代理鍾翠蓮之意思,而於切結書(原審卷第二一頁)上為「乙○○代」之簽名,有所不同;上訴人於債務確認書上之簽名,係承擔鍾翠蓮債務之意思表示,至為明確,其否認承擔債務顯係事後反悔,而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代理鍾翠蓮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載有:「尚欠九十七萬不包括利息,如果九十七萬內有算利息,則另再議」之字樣,且於簽署債務確認書時,亦曾聯絡鍾翠蓮做成一些協議,被上訴人於提出足資證明債權額前,即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尚屬無據等語為抗辯;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鍾翠蓮與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距其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債務確認書時,已歷經三年又六個月之久,且債務確認書上明確記載:「本件債權原本經債務人(指上訴人)確認為新臺幣九十七萬元正」,有債務確認書影本為憑,其意思表示至為明確,顯非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非得再持前揭切結書之內容以為抗辯,進而為撤銷其意思表示,自無可採。
(五)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承擔訴外人鍾翠蓮債務之意思,於債務確認書上簽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法條規定,以債務承擔、債務確認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記官鄭靜如